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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淄民三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治五与史向会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三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向会,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中齐建材公司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治五,男,196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史向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治五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向会,被上诉人李治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治五使用其自有的三轮货车从事货物运输,但没有营运手续。史向会从事个体机械加工。自2011年起,李治五与史向会多次发生运输业务,由���治五驾驶自己的三轮货车为史向会运输货物。2013年11月16日,双方再次发生运输业务。史向会安排其雇员翟键与李治五一起到汇祥公司运输垫块。垫块装在铁笼子中。在李治五与史向会的雇员翟键以及翟键喊来的汇祥公司某职工一起掀铁笼子的过程中,因垫在铁笼子一边的拖板车溜车,铁笼子将李治五右手中指、食指压伤。李治五随即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治疗。李治五的伤情被诊断为:右手食指、中指外伤性截指。李治五共住院16天,自行负担医疗费3891.02元。史向会主张已支付李治五医疗费24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李治五认可史向会已支付2000.00元。李治五起诉前,自行到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治五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史向会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于李治五受伤的原因,双���持不同的主张。李治五主张系翟键操作不当,在拖板车没有将铁笼子顶到足够角度的情况下,便指挥李治五及汇祥公司职工掀铁笼子致李治五受伤。史向会主张在正常情况下,应先从铁笼子里搬出部分垫块减轻重量后再掀铁笼子,事发时,李治五因家中有事,在没有搬出足够多垫块的情况下,就催促翟键掀铁笼子致事故发生。庭审中,李治五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当时在场的汇祥公司职工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治五与史向会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二、如何认定李治五与史向会之间的责任比例。关于焦点一,李治五与史向会之间应为运输合同关系。理由如下: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报酬的结算方式按运输次数结算,而非按日或者月结算,主要运输工具车辆由李治五提供。关于焦点二,事故发生时,有三人在场。其中汇祥公司职工系受李治五及翟键邀请前去帮忙,该职工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李治五及翟键均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装卸货物,且之前李治五曾多次与史向会本人到汇祥公司运输垫块,有一定的经验。李治五及翟键均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及采取足够安全的措施。李治五、史向会对李治五受伤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李治五提供的录像不清晰,没有声音。翟键作为史向会的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致李治五受伤,对李治五的相关损失,史向会作为翟键的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李治五及翟键的各自过错程度,依法认定史向会对李治五所受伤害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治五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891.02元,有医疗保险统筹结算单为证,依法予以确认。2、李治五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2013年11月1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3月17��为122天,李治五主张4个月,依法予以确认。依据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64.00元/年计算,李治五的误工费应为9421.33元(28264.00元/年÷12个月×4个月)。3、李治五住院16日,其主张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50.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4、李治五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00元/天计算为1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5、根据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李治五为城镇居民,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56528.00元(28264.00元/年×20年×10%)。6、李治五支付鉴定费130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依法予以确认。7、结合本案实际,对李治五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0元。8、李治五为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74.50元,系合理支出,依法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72406.85元。史向会按50%的比例应赔偿李治五各项损失36203.43元(72406.85×50%),扣除史向会已支付的2000.00元,史向会还应支付李治五34203.43元。李治五要求史向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李治五自身存在过错,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为:一、史向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治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4203.43元。二、驳回李���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0元,由李治五负担491.00元,李治五负担384.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史向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与被上诉人李治五之间仅为运输合同关系,其在搬运货物装车的过程中因自身过错导致受伤,应自负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李治五自负全部责任,并由李治五负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治五辩称,我方对待运货物并无搬运装车的义务,我方是在上诉人史向会雇员翟键的要求下才参与搬运,并因翟键操作不当导致伤害发生,史向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中,上诉人史向会申请证人翟键出庭作证,拟证明在搬运货物装车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李治五因带头违规操作导致伤害发生。证人翟键证实:“我说太沉了,咱两无法弄,得一点一点往外弄,李治五说家里有事,想快点弄,说没事,让我掀着支起来,两人一起掀,当时也没看见怎么回事,李治五就伤到手了。”李治五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系该证人为节省时间导致操作不当,引起事故发生。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应以何种法律关系作为本案责任认定基础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在搬运货物装车过程中,上诉人史向会与被上诉人李治五之间虽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但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可知,搬运货物装车一事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范畴,故该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并非本案责任认定基础。结合史向会的雇员在搬运货物装车过程中致人损害及受害人对损害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事实,本案应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作为案由,并结合过失相抵规则认定本案责任。原审虽亦据此认定本案责任,但将案由定为身体权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李治五的过错能否成为上诉人史向会免责事由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史向会申请其雇员翟键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事故系因李治五带头违规操作所致,李治五应自负全部责任,但仅依据该证人证言,无法证实李治五系故意造成自身损害,且翟键作为雇员在搬运货物中应具有的安全注意��务亦不因李治五是否曾在搬运过程中带头违规操作而有所减轻,故,李治五的过错应系史向会承担责任的减轻而非免除事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的实体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0元,由上诉人史向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审 判 员  李居滨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