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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闫守亮与维信锡林郭勒盟牧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97号原告闫守亮,男,汉族,1954年12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内蒙古东乌旗人,现住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作魁,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维信锡林郭勒盟牧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拉盖管理区哈拉盖图牧场。法定代表人解永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柳春,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守亮诉被告维信锡林郭勒盟牧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守亮的委托代理人张作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维信锡林郭勒牧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1998年11月份到被告处工作,直至2010年8月份与被告解除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未办理任何书面手续,我在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每月工资1500.00元,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长达8年。被告至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过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致使原告无法享有劳动保险待遇,在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也没有支付过任何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2条、28条之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支付经济补偿金是被告的法定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属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支付双倍工资。双倍工资支付的期限按照《劳动合同法》第97条“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的规定,被告应当自2008年2月1日起支付双倍工资。综上所述,对于上述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只知道上班拿工资,对于职工应享有的权利一无所知,直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向乌拉盖管理区监察部门咨询才得知原告权益遭受侵害,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未果后,原告在2013年12月份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但劳动部门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自1998年11月到2012年8月份养老保险费用共计54423.12元,经济赔偿金为43500.00元,支付双倍工资670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提起的所谓的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的经济补偿等内容的诉讼,即超过了法定的劳动仲裁的时效,也超过了法定的提起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首先,根据原告自己起诉中所称的工作时间,以及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原告自称的离开我处的时间除宋怀兵外,其他人均系2012年3月份之前全部解除,大部分原告的离职时间甚至早于2008年,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法于2008年5月1日实施,均早于各原告的自述的离职时间,应属于应当知道的范围。而根据原告所诉称,其实在2013年12月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的仲裁申请,当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提起仲裁的诉讼时效。也即超过了受到法律保护的时间范围。理应予以驳回。其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的实际起诉时间为2014年8月份,根据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是集体在2013年12月提起的劳动仲裁请求,仲裁代表是赵全红,2014年春节前即2月份赵全红已经代表所有原告领取了仲裁决定书,并于3月份提起了诉讼,但是本案所有原告却是在收到上述决定书半年后才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收到仲裁决定后15日提起诉讼的法律规定,对此权利,仲裁裁决书也明确给予了表述。可见,无论从哪方面讲原告提起的诉讼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我公司系农牧型企业,不属于雇佣固定人员的劳动用工企业,因此无法形成法定的劳动合同关系。除个别人员外,其余全部为季节性短期雇佣人员,如放牧、播种、收割等作业均是季节性很强的短期工作,需要人员是临时聘用多人同时作业,工作完毕后,又各自自行离去,从事其他工作。工作报酬也是按日结算。干一天有一天的工资,不干就没有。这与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确立的劳动关系完全不同。因此本案即使原告曾经在我处工作过,双方仅仅是临时雇佣的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三、原告的身份决定了其不可能与我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并参加社会保险体系。虽然《劳动法》早于1996年即确立了社保制度,但我国真正实施劳动者社保制度是从2000年后各地才开始形成社保制度。而一直到2010年才开始在农村推行社保体系。之前所有社保制度均限定在城镇人口之中。在此国家大政策、大环境下,所有进城务工人员,由于其农村户籍的限制,都不可能在城市缴纳社保费用。这种情况是现实情况所决定的。正是由于这种政策限制,基于原告的农村户籍的情况,其只能在其户籍所在地纳入农村基本保险体系,而无法在城市的打工单位缴纳社保费用。正是由于这些规定所以本案中即使确如原告所称在我公司工作过,也不可能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因为当地的社保机构就不接受这些人,只能要求其回原籍参加农村基本保险体系。综上所述,本案多名原告提起的诉讼,无论是仲裁的时效还是提起的诉讼时效,均以超过法定的期间,因此应当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原告与我公司无法形成法定的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劳动关系中的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因此,无论从那种角度来讲,均应直接驳回起诉。经本院审理查明,1998年11月份,原告闫守亮到被告维信锡林郭勒牧场有限公司处从事放牧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直至2010年8月份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过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等103人于2013年12月8日向乌拉盖管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后被乌拉盖管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乌劳人仲字(2013)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资表、乌劳人仲字(2013)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闫守亮从1998年11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虽然被告并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我院从乌拉盖地税局调取的工资表里有原告姓名及部分年份工资发放情况,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在诉状中称其2010年8月与被告解除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原告提起仲裁的时间是在2013年12月8日,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8月份,因此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在此期间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对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其诉状中自述的2010年8月是笔误,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8月份,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而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12年8月,因此应当予以确认其在诉状中陈述的2010年8月份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闫守亮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范建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