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民一初字第026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门群与魏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2633号原告:孙门群,女,1983年5月1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魏春莲,女,1969年3月10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苏光银,个体工商户。原告孙门群诉被告魏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门群、被告魏春莲的委托代理人苏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门群诉称:2009年7月14日和2009年8月2日被告魏春莲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总计2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还。现依法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三、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春莲辩称:借条属实,但借款用于赌博,已经还了18000元,每一万元开始利息是每天100元,还了两个半月,共计7500元,后每天按50元计算利息,还了一个月,共计1500元,两万共还了180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魏春莲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孙门群壹万元整。2009年8月2日,魏春莲又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孙门群壹万元整。上述事实,除当事人一致陈述外,还有原告孙门群提供的借条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孙门群向被告魏春莲出借人民币20000元,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能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春莲提出已经偿还180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持否认态度,且被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春莲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孙门群明知借款用于赌博仍进行借贷,应由被告魏春莲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春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门群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魏春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魏春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菊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