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法民初字第025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吴玉国与云阳县宏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国,云阳县宏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2598号原告吴玉国,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云阳县宏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望江大道。法定代表人吴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小平,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玉国与被告云阳县宏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陆清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国,被告云阳县宏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沈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国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10日签订工程目标利润经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承担建设宝堰路路面硬化工程的权利和义务。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施工,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经双方结算,被告至今下欠原告工程奖励资金18842.83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奖励资金18842.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云阳县宏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路桥公司具有从事公路工程建设道路路面硬化、一般桥梁等施工资质,在2006年9月承建了本案工程,发包方是云阳县农村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资金是云阳县农村公路专项资金。被告承建该工程后将工程的1/2交由原告吴玉国完成。原告吴玉国作为自然人,没有资质、技术和管理经验,不能确保工程的质量、工期,被告将工程交由原告负责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目标经营协议书是无效的合同;2、尽管合同无效,且整个宝堰路路面路基础施工存在违法现象,使工程没有按期建设。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向被告路桥公司递交结算清单后,被告仍将余下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现双方均没有遵守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奖励资金的请求是不合适的;3、被告路桥公司该给的给了,该付的付了,并且双方在2009年已结算清楚,原告再来要求工程奖励资金应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06年9月10日,被告云阳县宏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从云阳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承包宝坪至堰坪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同日,被告(甲方)又与原告吴玉国(乙方)签订工程目标利润经营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云阳县宝堰路17合同段路面硬化工程合同价款为40587717.00元,经公司研究决定将B段(K51+000—K55+000)交给乙方施工,该项目利润目标为17.32%,利润目标核定后价款为1677909.00元。增减工程量按此目标利润标准核定。……二、奖罚1、保质保量完成完成施工任务,完成利润目标后甲方以基本利润额的4%奖励给乙方。2、超目标利润的甲方以超利润额的25%奖励给乙方……”。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同年9月19日按协议支付保证金83500.00元。现在质保金原告已经领回。(二)原告于2007年完成了B段的路面硬化工程,该工程合同价款为2029401.00元,发包方审定价款为2181159.00元。被告云阳县宏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前述价格按17.32%共收取利润377777.00元后,余下工程款均已付给原告。2014年7月,经被告查明其中有41300.00元系合同外新增工程款,被告为此退还原告多缴纳的利润7153.00元。(三)原告于2009年结算时,要求被告按4%给付合同内奖励,按25%给付合同外奖励,被告公司龚健、邬丽在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上签名表示:“合同内外的奖励提请董事会研究后另行通知,本次结算暂不支付”。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请示要求支付工程奖励资金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目标经营协议书、结算清单、说明、请示、质保金收据;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工程目标经营协议书、结算清单、领条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前述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签订的工程目标利润经营协议书的效力。2、原告请求的奖励资金是否应当支付。1、关于原、被签订的工程目标利润经营协议书的效力。原、被告于2006年9月10日签订的工程目标利润经营协议书,其行为实质是工程分包。该分包行为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原告吴玉国系个人,其并无分包道路工程的资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工程目标利润经营协议书应为无效。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更正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关于协议书中约定的奖励资金是否应当支付。原、被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现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原、被告可以参照工程量据实折价补偿。折价补偿的范围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为限,工程奖励资金不能作为工程款的构成部分。即使工程质量合格,符合奖励条件,合同无效时,也不应支付奖励资金。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目标利润经营协议书属无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奖励条款不能作为工程款折价补偿的依据。现原告主张该奖励资金,无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玉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0元,减半收取135.00元,由原告吴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陆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