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执字第014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蔡静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静香,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启执字第01407号申请执行人蔡静香。被执行人XX。申请执行人蔡静香与被执行人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启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蔡静香人民币16242.7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因被执行人XX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蔡静香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6442.76元。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XX履行了3000元,对余款承诺于2015年5月前付清,申请人同意该还款计划,并表示本案可终结执行。经向各金融机构、启东市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启东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XX无银行存款、商住房、车辆登记记录。目前尚未执行到位13442.76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3)启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如不按约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凭原执行依据和本终结执行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高梁健执行员 秦晶晶执行员 袁 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