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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汀民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温常福、温常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常福,温常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汀民初字第2830号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法定代表人:吴佳龙,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永锋、陈发哥,该联社职员。被告:温常福,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温常贞,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温常福、温常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常福、温常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温常福以制面包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由被告温常贞提供担保。当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原告通过转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温常福。2010年6月2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温常福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计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35983.69元,并支付2014年6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2、被告温常贞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温常福、温常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收据一份;3、被告温常福于2014年6月23日签收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4、被告温常贞于2014年6月23日签收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以上述四份证据证明被告温常福借款及被告温常贞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已逾期且经经原告催讨被告温常贞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温常福、温常贞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被告温常福以制面包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当日,原告的派出机构四都信用社与被告温常福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温常福向原告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6月29日至2010年6月29日,贷款利率为月9.6‰,按季付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温常贞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通过转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温常福。2010年6月2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温常贞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其内容为:“贷款人四都信用社向借款人温常福发放的贷款由担保人温常贞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已满。截止2014年6月20日,借款人仍欠我社贷款本金肆万元整,担保人为该借款人的上述结欠本金及其利息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通知书提供人签章之日起个月。”此后,俩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温常福借款及被告温常贞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在案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温常福归还借款及被告温常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支出,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温常贞作为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温常福追偿。被告温常福、温常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常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40000元及计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35983.69元,并支付2014年6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温常贞对被告温常福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温常贞有权向被告温常福追偿。三、驳回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温常福、温常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文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修小华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