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金某甲,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文连,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某某,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连、被告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9日生男孩金某乙,2001年4月21日生男孩金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8月离开原告,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10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现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左某某离婚;2、婚生小孩金某乙、金某丙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左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因被告已进行女扎今后不能生育,所以婚生二个小孩金某乙、金某丙应由被告抚养成年,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左某某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9日生男孩金某乙,2001年4月21日生次子金某丙。婚后一段时期原、被告一起在老挝做生意,在此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8月被告左某某从老挝回邵东带养小孩,半年后左某某听说原告已将老挝做生意租赁的门店转让他人,被告左某某独自一人离家外出杭州打工,原、被告从此分居至今。2013年7月原告金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左某某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10日作出(2013)邵东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金某甲要求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仍未好转,双方继续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结婚证、本院(2013)邵东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两个小孩。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8月开始离开原告,双方从此分居生活,由此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2013年9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双方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双方均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案中的共同债务、共同财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原、被告的抚养能力以及小孩的生活现状、习惯等实际情况,婚生小孩金某丙、金某乙酌情由原、被告分别抚养为宜。至于小孩抚养费的承担可依原、被告双方均不需对方承担的意见予以处理,双方对小孩抚养费承担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左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金某丙、金某乙分别由原告金某甲和被告左某某各自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利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唐博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