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民一初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岳永飞与蔡洪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永飞,蔡洪伟,陈子令,于士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一初字第01313号原告岳永飞(又名岳勇飞),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鸽,系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洪伟,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蒙城县。被告陈子令,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蒙城县。被告于士臣,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蒙城县。原告岳永飞与被告蔡洪伟、陈子令、于士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黄淑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柳红玲、人民陪审员董锋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永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洪伟、陈子令、于士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永飞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蔡洪伟、陈子令、于士臣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为二分,并由蔡洪伟、陈子令、于士臣亲笔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无正当理由拖欠不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诉讼到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蔡洪伟、陈子令、于士臣立即偿还给原告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岳永飞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蔡洪伟、陈子令、于士臣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蔡洪伟、陈子令、于士臣亲笔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蔡洪伟、陈子令、于士臣未答辩,未举证。合议庭经评议:对原告举证均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洪伟、陈子令、于士臣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0元,欠条载明:“今借岳勇飞人民币伍万(¥50000元)整,借款人:陈子令、于士臣、蔡洪伟,2012年2月2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洪伟、陈子令、于士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永飞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蔡洪伟、陈子令、于士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淑云审 判 员 柳红玲人民陪审员 董 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少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