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侯民初字第38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2013-3856廖某某诉民用统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廖某某,冯某乙,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何某乙,冯某丙,何某甲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856号原告冯某甲。原告廖某某。原告冯某乙。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靖,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丽芳,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杨祖华。第三人冯某丙。第三人何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汉族,1989年6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长寿路**号**栋*单元*号。第三人何某乙。原告冯某甲、原告廖某某、原告冯某乙与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第三人冯某丙、第三人何某甲、第三人何某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原告冯某乙,原告冯某甲、原告廖某某、原告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侯丽芳,第三人冯某丙,第三人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第三人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原告廖某某、原告冯某乙诉称,2001年8月20日,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因基本建设需要,需拆除原告冯某甲位于成都市桂溪乡高攀村4组面积70平方米的农房。该农房的产权,根据(2001)武侯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归原告冯某甲、第三人冯某丙、原告廖某某、原告冯某乙四人所有。之后,第三人冯某丙放弃自己的权利份额。2002年,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达成一致协议,进行产权调换,并签署产权调换协议书,以武侯区长寿路9号39栋4单元4层5号房屋及武侯区长寿路13号46栋1单元6楼9号房屋置换。协议签订后,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对原告冯某甲房屋进行了拆除,也分别将两套安置房交付给了原告冯某甲。2011年2月22日,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通知原告冯某甲办理了武侯区长寿路9号39栋4单元4层5号安置房的分户产权证。而对于另一套安置房武侯区长寿路13号46栋1单元6楼9号的分户产权证,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却以原告冯某甲与第三人冯某丙、第三人何某甲存在纠纷为由,拒不给原告冯某甲办理。原告冯某甲、原告廖某某、原告冯某乙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冯某甲、原告廖某某、原告冯某乙已经按合同履行了搬迁义务,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就应该按合同完全履行安置办理产权证的义务,拒不为原告冯某甲、原告廖某某、原告冯某乙办理武侯区长寿路13号46栋1单元6楼9号房屋产权证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冯某甲、原告廖某某、原告冯某乙请求判令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协助办理成都市武侯区长寿路13号46栋1单元6楼9号拆迁安置房的房屋产权证。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未作答辩。第三人冯某丙、第三人何某甲、第三人何某乙述称,原告冯某甲、第三人冯某丙以及冯芙华系三兄弟姊妹,共同占有成都市武侯区高攀村4组的农房70平方米。后因拆迁,可以分得拆迁安置房两套。原告冯某甲已经分得了武侯区长寿路9号39栋4单元4层5号房屋(约70平方米),不应再分得武侯区长寿路13号46栋1单元6楼9号房屋。武侯区长寿路13号46栋1单元6楼9号房屋应当办理产权证,但应当办理给冯芙华。因冯芙华已身故,实际应当将产权证办理给冯芙华的继承人配偶第三人何某甲、儿子第三人何某乙。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甲原系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街道办事处高攀村4组的村民,与弟弟第三人冯某丙、妻子原告廖某某、儿子原告冯某乙四人共同拥有该村4组的宅基地70平方米住房4间。同时,原告冯某甲与弟弟第三人冯某丙、妹妹冯芙华共同拥有该村4组的宅基地38.51平方米住房3间。冯芙华于2002年9月6日去世,其在世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配偶第三人何某甲、儿子第三人何某乙。2002年12月17日,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与原告冯某甲方签订《成都市房屋拆迁购买安置住房合同书》,决定拆迁高攀村4组原告冯某甲方居住的房屋。约定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93)第30号令的规定,以长寿路13号小区46幢1单元9号6楼套一房屋(建筑面积43.4平方米)安置原告冯某甲方居住,允许原告冯某甲方按照规定购买该安置的房屋。除原告冯某甲外,第三人冯某丙、第三人何某甲亦在该合同书上以被拆迁人一方的名义签名。根据该合同书的约定,被拆迁人一方需补款28955.3元。合同书签订后,被拆迁人一方交清了补款,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也向被拆迁人一方交付了房屋,实际由第三人何某甲、第三人何某乙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冯某甲、原告廖某某、原告冯某乙现要求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协助其办理武侯区长寿路13号46栋1单元6楼9号房屋的产权证而诉至本院。另查明,2001年8月20日,原告冯某甲、第三人冯某丙、冯芙华与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签订了一份《成都市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决定拆迁高攀村4组原告冯某甲方70平方米的房屋。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93)第30号令的规定,以基本相等的建筑面积与原告冯某甲方进行产权调换,即以棕树小区(现武侯区长寿路9号)39栋4单元5号4楼套三房屋(建筑面积89.50平方米)与原告冯某甲方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原告冯某甲、第三人冯某丙、冯芙华作为原告冯某甲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原告冯某甲根据协议书补款9726.74元后,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向原告冯某甲方交付了房屋。现该房屋实际由原告冯某甲、原告廖某某居住使用,并办理了产权证。上述事实,有《成都市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成都市房屋拆迁购买安置住房合同书》、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街道办事处高攀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街道办事处长寿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死亡通知单》、当事人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冯某甲、原告廖某某、原告冯某乙、第三人冯某丙、冯芙华因拥有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高攀村4组的宅基地房屋,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93)第30号令,取得了以被拆迁人身份向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购买拆迁安置房的资格。《成都市房屋拆迁购买安置住房合同书》反映,原告冯某甲、第三人冯某丙、第三人何某甲均以被拆迁人方的名义在该合同书上签名,所以取得资格向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购买成都市武侯区长寿路13号46栋1单元6楼9号房屋的合同相对人为原告冯某甲、第三人冯某丙、第三人何某甲、第三人何某乙(冯芙华当时已去世,其权利由第三人何某甲、第三人何某乙继承),此四人为共同购房人,产权证应登记在此四人名下。原告冯某甲、原告廖某某、原告冯某乙现诉请将此房登记在其三人名下,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甲、原告廖某某、原告冯某乙对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闻武审 判 员  赵 阳人民陪审员  郑 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