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宽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长波、代理检���员毛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了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毛甸子镇二道岗子村三组大漫地(小弯沟)14林班49-3小班的林木所有权。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毛甸子镇二道岗子村三组大漫地(小弯沟)14林班49-3小班其所有的天然林内砍伐平均40年生的柞杂树63株,核立木蓄积16.9882立方米。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雇车外运木材行至宽甸满族自治县杨木川镇201国道附近被宽甸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王某某见状逃跑。案发后,森林公安局民警扣押了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柞树木材,并没收其木材变价款7209.6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宽甸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滥伐的��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任某、贾某某、温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宽刑初字第00375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丹东市森林公安局丹森公(宽)扣字(2014)010号扣押决定书(副本)及木材检尺记录、林地转让合同及收条、集体林产权制度改革山林划分登记台账、辽宁省罚没款收据,宽森公鉴字(2014)第(090)号森林刑事案件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交纳罚金、犯有前科及本案具体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聂晓堂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