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湛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75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湛某,武汉市中克通风设备工程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4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湛某在本市汉口江滩“维多利亚酒吧”内,因在酒吧舞台跳舞与被害人吴某(已被行政处罚)发产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湛某用玻璃扎壶将被害人吴某打伤,致使被害人头面部多次软组织裂伤,其头皮及面部裂创累计长达8.1㎝。经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湛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接酒吧保安人员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次日凌晨至现场将被告人湛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及伤情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陈威、张海涛、李智、褚强强、石江军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因民事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湛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湛某具有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持械伤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 潘晓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