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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宁立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立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946号原告:宁立永,农民。委托代理人:杜艳,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压库山村唐遵公路南侧。负责人:张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军。原告宁立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立永的委托代理人杜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人李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立永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的冀B×××××/冀B×××××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2013年4月10日,徐国涛驾驶原告的冀B×××××/冀B×××××挂车在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301线行驶时,因躲避前方行人,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府谷县交警队认定,司机徐国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确定为36000元,原告开支公估费2100元,施救费20200元。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全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01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辩称,本次事故是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受损,依据保险条款第七条十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业保险代抄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车辆合法驾驶。4、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原告牵引车冀B×××××号车损失36000元;5、公估费票据,证实原告开支公估费2100元;6、施救费票据,证实原告开支施救费20200元;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免责告知单,证实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告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评估金额过高;对证据5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6称,施救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主张不是其签字。被告亦认可投保提示中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具有价格认证资质的相关部门出具的,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价格认证书的内容和形成过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费用,票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施救费发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事故损失,开支的必要费用,票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并非原告本人签字,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26日,原告的冀B×××××/冀B×××××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十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3年4月10日,徐国涛驾驶原告的冀B×××××/冀B×××××挂车在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301线行驶时,因躲避前方行人,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府谷县交警队认定,司机徐国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公估,确定车辆损失为36000元,原告开支公估费2100元,施救费20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宁立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原告投保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说明和解释,故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开支的车辆损失,经相关公估机构确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公估存在瑕疵,该公估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依据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支付的公估费是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开支的施救费,是为减少事故损失开支的费用,但数额过高,本院参照物价部门的相关标准,予以调整,以施救费不超过6000元为宜。综上,原告诉请,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立永保险金44100元;二、驳回原告宁立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减半收取526.5元,由原告宁立永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负担4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青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利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