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詹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89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温伟祺、巩野,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及辩护人温伟祺、巩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开始,被告人詹某受雇于“王某”(另案处理),多次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轿车到本市福田区车公庙附近,使用“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的手机用户发送代开税票的非法广告信息。2014年3月24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东行大庆大厦门前路段将正在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非法广告信息的被告人詹某抓获,现场缴获“伪基站”设备一套。经勘查统计,截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詹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共发送非法广告短信83473条,造成2014年3月22日至3月24日泰然工业区区域通信中断时长19小时,影响用户累计达73702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詹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詹某对指控基本无异议,称王某雇佣其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信息,收取了对方1800元,知道机器是用来发送信息的,此前并不知道这种行为是违法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报案单位并非移动公司而系黄某某个人,而黄某某系润迅公司员工并非移动公司员工,黄某某取得移动公司的报案授权是在黄某某报案之后,故移动公司出具报案材料不应采信。2、黄某某作为网络监测的专业人员,仅通过一部普通智能手机对伪基站信号进行监测,该手机监测数据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专业性、确定性和唯一性,该报案依据不足以采信。3、黄某某未参与抓捕过程及勘查过程,故其通过公安机关提供图片对相关物证进行辨认并据此作出的指认结论不具备真实性。4、《深圳市无线电监测站复函》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采纳。5、移动公司出具的《损失说明》、《统计说明》仅为被害人的主观推断,并非事实。6、被告人并非故意实施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行为,不具有主观故意,系过失犯罪,应从轻、减轻处罚。7、被告人的行为并未造成通信系统的严重损害,未达到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情节轻微。8、被告人受雇于他人,系从犯;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开始,被告人詹某受雇于“王某”(另案处理),多次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轿车到本市福田区车公庙附近,使用“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的手机用户发送代开税票的非法广告信息。2014年3月24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东行大庆大厦门前路段将正在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非法广告信息的被告人詹某抓获,现场缴获“伪基站”设备一套。经统计,截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詹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共发送非法广告短信83473条,造成2014年3月22日至3月24日泰然工业区区域通信中断时长19小时,影响用户累计达73702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雅阁小轿车一辆、伪基站设备一套;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及移送物品清单、车辆信息、通话记录、银行流水、报案委托书及报案材料、损失说明和统计说明、电脑截屏、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证人万某、方某炜出具的查缉被告人亲笔证词;被害单位中国移动深圳分公司委托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詹某的供述与辩解;“伪基站”设备进行鉴定的复函;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当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移动公司发现通信基站网络异常后,移动公司的合作方--润迅公司派无线优化部门员工黄某某到现场检修,发现被告人詹某使用涉案伪基站的犯罪行为,黄某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被侵害的是移动公司正常通信安全,移动公司当然是适格被害人;黄某某发现犯罪后经向公司请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无违法可言。故辩护人认为移动公司非适格受害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事实的认定,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并根据印证关系进行认定,《深圳市无线电监测站复函》、《损失说明》、《统计说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给通信线路造成了实际损害,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供称系在网上受王某招聘而使用王某邮寄的伪基站设备发送信息,曾收受王某给付款项,公安人员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亦可印证上述细节。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可认定被告人詹某在他人雇佣下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基本供述所犯罪行,亦可依法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二、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粤BN6T**的小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超人民陪审员 方林海人民陪审员 朱 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6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