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独法执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韦兴雨、陆方霞等与罗贤标、罗恒财执行裁定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独法执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韦兴雨,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陆方霞,女,布依族,农民。被执行人罗贤标,男,布依族,农民。被执行人罗恒财,男,1989年1月29日生,布依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韦兴雨、陆方霞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416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3)独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罗贤标、罗恒才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申请执行人韦兴雨、陆方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374.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的义务。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罗贤标、罗恒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独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履行给付义务能力,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昌领审判员 蔡应林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艾琪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