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抚中刑二终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孙厚斌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厚斌,李忠宝,刘德彬,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抚中刑二终字第00143号原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原审被告人)孙厚斌,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1991年4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抚顺市露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8年9月因犯逃脱罪被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9月1日经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抓获,同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忠宝,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宝清县。200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3年12月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2008年9月1日经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抓获,同年11月29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德彬,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抓获,同年11月29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抚顺市新抚区(户籍所在地:抚顺市望花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抓获,同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厚斌、李忠宝、刘德彬、杜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抚东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厚斌、李忠宝、刘德彬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娜、李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厚斌、李忠宝、刘德彬及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刘德彬,于2013年4月3日,伙同他人(另案处理)至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南市区张某甲家,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索尼牌摄像机一部、24K黄金手机挂链一条等物品及现金6461元。所盗物品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763元。2、被告人刘德彬,于2013年5月6日,伙同他人至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曹某某家,采取技术开锁手��入户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品及现金600元。所盗物品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400元。3、被告人孙厚斌,于2013年8月20日,至抚顺市顺城区战某家,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1000元。4、被告人孙厚斌、李忠宝,于2013年8月23日,至抚顺市新抚区孙某某家,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软包装中华、玉溪香烟各一盒、摩托罗拉V8手机一部等物品。所盗物品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价值137元。5、被告人孙厚斌、李忠宝,于2013年8月23日,至抚顺市顺城区聂某某家,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移动硬盘一个、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手表两块等物品及现金2500元。所盗物品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价值3330元。被告人杜某某明知上述物品系赃物,仍将东芝笔记本电脑(价值100元)送给其子路某。案发后,两块手表及佳能牌数码相机被扣押并返还失主。6、被告人孙厚斌、李忠宝,于2013年8月26日,至抚顺市经济开发区康某某家,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现金14000元。7、被告人孙厚斌、李忠宝,于2013年10月14日,至抚顺市顺城区李某某家,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现金600元。8、被告人孙厚斌、李忠宝,于2013年10月15日,至抚顺县张某乙家,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及现金600元。所盗物品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价值7816元。9、被告人孙厚斌、李忠宝,于2013年10月17日,至抚顺市经济开发区佟某某家,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皮夹克、棉衣各一件。10、被告人孙厚斌、李忠宝,于2013年10月17日,至抚顺市顺城区宋某家,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学习机等物品及现金100元。11��被告人孙厚斌、李忠宝,于2013年10月21日,至抚顺市顺城区曲某某家,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夏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品及现金4030元。所盗物品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00元。案发后,惠普牌笔记本电脑被扣押并返还失主。12、被告人孙厚斌、李忠宝、刘德彬,于2013年10月21日,至抚顺市顺城区崔某某家,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女士石英手表一块。13、被告人孙厚斌、李忠宝、刘德彬,于2013年10月22日,至抚顺市东洲区陈某某家,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千足金转运珠一个及现金400元。所盗物品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02元。14、被告人孙厚斌、李忠宝、刘德彬,于2013年10月22日,至抚顺市顺城区金某某家,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硬包装中华香烟一条、500元面值韩币三枚。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50元;500元面值韩币三枚,折��人民币价值8.328元。15、被告人孙厚斌、李忠宝、刘德彬,于2013年10月22日,至抚顺市顺城区孟某某家,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2000余元。所盗物品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600元。16、被告人孙厚斌、李忠宝、刘德彬,于2013年10月22日,至抚顺市顺城区王某家,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100美元、黄金吊坠、黄金斧各一个、仿三星牌手机一部、山水牌平板电脑一台、硬包装黄果树香烟一盒、男士背包等物品,所盗物品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价值2035元;100美元折合人民币603.06元。案发后,男士背包、仿三星牌手机及山水牌平板电脑被追缴并已返还失主。17、被告人孙厚斌、李忠宝、刘德彬,于2013年10月23日,至抚顺市新抚区贾某某家,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貂皮大衣一件、黄金手镯一个、蓝宝石戒指一枚、诺基亚牌���机一部等物品及现金500元。所盗物品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价值16941元。被告人杜某某明知上述物品系赃物仍将貂皮大衣(价值7000元)以3000的价格销赃到抚顺嘉盛寄卖有限公司,将诺基亚手机(价值180元)送给其子路某。案发后,蓝宝石戒指及诺基亚牌手机被追缴并已返还失主。18、被告人孙厚斌、刘德彬,于2013年10月26日,至抚顺市新抚区周某某家,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黄金项链一条等物品,所盗物品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3420元。19、被告人刘德彬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13年11月1日,至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杨某某家,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现金925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认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及丢失报告,证实各失主家中被盗物品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证人路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报告人杜某某销赃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搜查笔录,证实部分赃物被追缴返还的情况;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证实所盗物品价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厚斌、李忠宝、刘德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孙厚斌参与盗窃价值7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忠宝、刘德彬,参与盗窃价值6万余元,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厚斌、李忠宝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忠宝、刘德彬、杜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厚斌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可依法从轻判决;其辩称未参与部分盗窃犯罪的辩解,因有证据证实其参与犯罪,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孙厚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人李忠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三、被告人刘德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四、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孙厚斌、李忠宝、刘德彬的赃款、赃物,一经追缴返还失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厚斌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部分事实有误,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6起盗窃高湾康某某家14000元和第18起盗窃新抚区周某某家黄金项链价值13420元两起犯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忠宝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不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德彬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其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被害人战某家被盗为被告人孙厚斌实施,经审查,该起犯罪为被告人孙厚斌、李忠宝共同实施;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曲某某家被盗为被告人孙厚斌、李忠宝实施,经审查,该起犯罪应为孙厚斌、李忠宝、刘德彬共同实施,原审判决对该两起犯罪事实遗漏犯罪行为人,应予更正。被害人康某某家被盗案中被告人孙厚斌、李忠宝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存在指认地点与指认照片不符的问题,应予以排除。其余证据来源合法,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孙厚斌上诉称自己未参与康某某及贾某某家被盗案,经审查,在二审期间李忠宝的供述发生变化,且孙厚斌的供述与指认现场笔录均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无法证明被告人孙厚斌盗窃了康某某家,故该上诉理由应该予以支持。关于贾某某家被盗案,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孙厚斌参与此起盗窃且分得赃物,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三名上诉人辩称到案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应认定为自首,经审查,三名上诉人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系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对被告人孙厚斌的犯罪数额重新认定,对两起遗漏犯罪嫌疑人的事实予以更正,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厚斌、李忠宝于2013年8月20日,至抚顺市顺城区战某家,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1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厚斌、李忠宝、刘德彬于2013年10月21日,至抚顺市顺城区曲某某家,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夏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品及现金4030元。所盗物品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00元。案发后,惠普牌笔记本电脑被扣押并���还失主。认定上述两起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战某、曲某某的陈述、丢失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孙厚斌、李忠宝及刘德彬在侦查机关及一审、二审庭审中对上述两起事实均供认不讳。二审查明的上诉人孙厚斌、李忠宝、刘德彬和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其余犯罪事实均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鉴于被害人康某某家被盗案中上诉人孙厚斌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存在指认地点与指认照片不符的问题,本院对此份辨认笔录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来源合法,且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发生变化,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孙厚斌、李忠宝、刘德彬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厚��、李忠宝、刘德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孙厚斌参与实施盗窃16起价值7万余元,上诉人李忠宝参与实施盗窃15起,上诉人刘德彬参与实施盗窃11起,价值均6万余元,三名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三名上诉人具有入户盗窃的严重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应惩处。上诉人孙厚斌、李忠宝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李忠宝、刘德彬、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孙厚斌提出的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6起和第18起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厚斌在侦查机关曾供认实施了上述两起盗窃,其同案李忠宝、刘德彬在侦查机关及一审庭审时亦始终供���与上诉人孙厚斌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且有报案登记、丢失报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忠宝虽然否认孙厚斌参与了第6起盗窃,但对其供述的变化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上诉人孙厚斌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检察机关提出二审期间李忠宝供述发生变化,且孙厚斌供述与指认现场笔录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无法证明孙厚斌盗窃康万常家,不认定孙厚斌参与此起盗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李忠宝提出其应该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忠宝到案后供述的犯罪事实系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属坦白同种余罪,不构成自首,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忠宝、刘德彬提出的原���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充分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及二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在两起犯罪事实中分别遗漏上诉人李忠宝和刘德彬,应予纠正,但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本院对二上诉人的量刑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忠翠代理审判员  肖 怡代理审判员  孙 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