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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桂林、王敬松诉宏益房开、李存英 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林,王敬松,李存英,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李桂林,女,汉族,1955年12月4日生,住贵阳市南明区惠农巷***号。原告王敬松,男,1978年10月5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罗桦、郭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存英,女,汉族,1934年8月14日生,住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南街**号附*号。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公司),地址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肖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舒,男,汉族,1987年8月5日生,该公司法务助理,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萍,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李桂林、王敬松诉被告李存英、被告宏益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林、王敬松及委托代理人罗桦,被告李存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宜,被告宏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林、王敬松诉称:2010年被告宏益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需拆迁南明区惠农巷114号面积为240.92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桂林)。协商拆迁方案时,宏益公司要求原告及子女必须结婚才能单独补偿一套房屋,因王敬松未婚,宏益公司告知可以找已婚亲戚代为签订拆迁协议。故原告就找被告李存英帮忙,以李存英的名义帮助原告王敬松获得安置房屋。被告李存英出具多份虚假证明后,两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约定宏益公司拆迁位于南明区惠农巷114号面积为20.92平方米的房屋(该面积系从原240.92平方米中分割),将被告李存英安置在花果园商住楼二组团5栋18楼8号,建筑面积为45.76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产权归宏益公司,李存英按国家规定交纳房租费。协议签订后,宏益公司拆除了原告所有的房屋。2013年9月30日宏益公司通知交付房屋,但李存英却认为该房应由其居住使用,拒不将房屋交给原告王敬松居住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存英提交多份虚假证明材料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系无效合同,被告李存英因此获得的不当利益即南明区惠农巷114号面积为20.92平方米的房屋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请: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两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20.92平方米的房屋给两原告(价值18万元);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存英辩称: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宏益公司与李存英签订拆迁协议是严格按照法律进行,是贵阳市城市建设统一规划进行的拆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是符合法律要求的。李存英提供了在开阳县无住房及在惠农巷114号长期居住的证明,获得了拆迁资格。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当时分给李存英的20.92平方米是一室一厅,与114号房屋的主体是脱离的,其他的部分已经单独赔偿,后来经过与宏益公司协商,宏益公司同意以45.76平方米的公租房来补偿李存英,李存英每月交纳房租、水电费等。签订合同时,是王敬松全权代表被告的,是否有造假王敬松自己知道。签订合同的名字是李存英,房租、物管、水电都是李存英交纳的,所以这安置的公租房是李存英的。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拆迁协议无效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宏益公司辩称:作为拆迁人,我公司根据李存英提供的证据材料和相关政策,对李存英进行了资格审查,认为其符合拆迁主体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我们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现因为原被告的家庭原因导致诉讼,如法院审查认定被告李存英存在造假,如何认定由法院裁决。经审理查明:李桂林与王敬松系母子关系,李存英系李桂林丈夫王礼初(1990年去世)的继母,曾共同居住在贵阳市南明区惠农巷114号,该房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桂林。2010年12月宏益公司拆迁惠农巷11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40.92平方米),补偿了王云、王亚丽、王钧一产权房各一套,李桂林产权房两套,李存英公租房一套。其中宏益公司与李存英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约定拆除惠农巷114号砖木公房11.63平方米,其他无证9.29平方米房屋,共计20.92平方米,安置李存英花果园商住楼二组团5栋18楼8型(成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45.76平方米。安置的房屋产权归宏益公司,李存英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房租费。协议签订后,宏益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通知交房,原告李桂林、王敬松以该房应由其居住使用,拆迁时只是借李存英名字为由,且李存英存在证明造假等行为,其不具备拆迁资格,应认定其与宏益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并返还房屋给原告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社区证明、授权委托书、拆迁协议、房产查询信息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是否足以推翻李存英在拆迁时出具的证明,以此来确认李存英与宏益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以被告李存英不具备拆迁资格,其向宏益公司提供的长期居住在惠农巷114号的证明且在开阳县无住房的证明均为虚假证明为由,应以其提交的2014年6月17日湘雅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有李桂林、王云、王钧一、王敬松、庞贻尹在2010年12月30日拆迁前在惠农巷居住的认定为真实的,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在开阳县房地产管理所查询的李存英在开阳县有住房的信息,查询单上记载李存英获得房屋产权的时间为2011年6月19日,系发生在2010年12月30日拆迁之后的事情,与拆迁时在开阳无住房并不矛盾。至于惠农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李存英在惠农巷114号居住及湘雅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仅有李桂林、王云、王钧一、王敬松、庞贻尹五人在惠农巷社区居住的证明,这两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但原被告对惠农巷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和湘雅社区服务中心公章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只是对内容互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之规定,被告李存英在拆迁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从宏益公司调取的房屋测绘分户表、开阳县无住房证明及在惠农巷社区114号居住的证明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李存英具备拆迁资格,故本院对惠农巷居民委员会作出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湘雅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92平方米的房屋,因该房已被拆迁,物权已不存在,该主张没有履行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桂林、王敬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李桂林、王敬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应贵审判员  刘乙鲜审判员  许靖聆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焕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