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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民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菊明与黄玉蓉、陈圣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明,黄玉蓉,陈圣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初字第00742号原告陈菊明。委托代理人倪永标。被告黄玉蓉。被告陈圣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负责人陆建华。委托代理人张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83771-2),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委托代理人宋一鸣。原告陈菊明诉被告黄玉蓉、陈圣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黄玉蓉驾驶轿车内载施蕾蕾在行驶至海门市海门街道江海路口东侧地段,停在被告陈圣红停放在该地段的轿车南侧,在施蕾蕾打开后车门下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玉蓉和施蕾蕾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圣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黄玉蓉、陈圣红所驾车辆分别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8171元。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明的委托代理人倪永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蓉、陈圣红、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8时53分许,被告黄玉蓉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内载施蕾蕾沿海门市海门街道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海路路口东侧地段,停在新海路机动车道内、被告陈圣红停放在该地段的苏F×××××小型轿车南侧旁边,在施蕾蕾打开右后车门下车时,与原告陈菊明驾驶的24271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菊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月13日,海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玉蓉和施蕾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圣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菊明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定本起事故致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1元、误工费21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200元、停车费30元,损失合计人民币2771元。被告黄玉蓉驾驶的苏F×××××轿车、被告陈圣红驾驶的苏F×××××轿车分别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车辆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因被告黄玉蓉、陈圣红驾驶的机动车分别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菊明损失人民币138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菊明损失人民币138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钱款汇至原告陈菊明账户(户名:陈菊明;开户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海门新海支行;账号:3206250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分别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季 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慧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