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涛,李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417号原告田涛,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邹城市。身份证号:130636198509205442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萌,男,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顺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下称人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负责人吕秋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晓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员工。原告田涛与被告李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涛诉称,2013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李萌驾驶冀F217**号小型轿车,沿顺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店村村南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萌驾驶的冀F2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赔偿事宜双方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60000元。被告人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萌未进行答辩。被告人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口头辩称,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是否正常年检,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负责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李萌驾驶冀F217**号小型轿车,沿顺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店村村南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顺公交认字(2013)第2013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萌负全部责任,原告田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5天,于2014年4月14日出院,花医疗费36383.69元,票据两张。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29日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医疗费2418.96元,票据一张。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9日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花医疗费666.26元,票据一张。2014年2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检查,花检查费146.90元,票据一张。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2014年7月28日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66元,票据3张。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329元。被告李萌所驾驶的冀F2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田涛发生事故前在二龙涮烤炒小吃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至今不能上班。由二龙涮烤炒小吃误工证明、食品卫生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的父亲田乐中1959年7月28日出生,母亲遄树会1957年5月10日出生,共生育原告姊妹三人,原告的父母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日常生活依靠三个子女扶养。原告儿子詹宗奇2007年1月1日出生,需要原告夫妻二人抚养。原告在住院期间根据医嘱由其夫詹广夫及其姐夫张爱德二人护理,其夫詹广夫系山东金钢山酒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护理原告期间未发工资,月平均工资为3364.65元,由山东金钢山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詹广夫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詹广夫的工资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张爱德系河北英虎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521.5元,由河北英虎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013年7、8、9月份工资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顺平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意见栏证实。原告提供106张交通费票据,金额为2433.5元。提供21张住宿费票据,金额为1170元。被告李萌给原告垫付费用235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卷宗、原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保险单、二龙涮烤炒小吃证明、山东金钢山酒业有限公司证明、河北英虎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李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田涛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田涛受伤车辆受损,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是被告李萌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人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人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涛所主张医疗费39615.81元,有病例、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及清单证实;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田涛系二龙涮烤炒小吃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其所主张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田涛误工时间为244天,误工费共计1708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根据医嘱由其夫詹广夫和姐夫张爱德护理,詹广夫的护理费为月平均工资3364.65元/30天*161天=18056.97元。张爱德的护理费为月平均工资3521.5元/30天*161天=18898.7元,护理费共计36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计算,住院161天,为8050元;根据顺平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计算,营养费为80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18204元;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2433.5元和住宿费1170元,由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鉴定费1566元,由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应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原告所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母亲遄树会1957年5月10日出生,共生育原告姊妹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89元。原告的儿子詹宗奇2007年1月1日出生,由原告夫妻二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769元。原告所主张其父田乐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田乐中现不足60周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329元,由顺平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合计60716元,由被告人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额50716元由被告人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付。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88613元,由被告人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全额赔付。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电动自行车损失1329元由被告人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1566元有票据证实,是原告合理的支出,应由被告人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赔付。综上,被告人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田涛各项损失共计152224元。因被告李萌已给原告垫付费用23500元,故原告田涛应返还被告李萌垫付的费用2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田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2224元。二、原告田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李萌垫付的费用23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