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崇左市宁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盗窃于同年5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长凯路22号工业园区3号楼楼下电动车停放处,发现被害人陆某某停在该处的电动车无人看管,被告人罗某趁无人注意之际用工具撬开该车的坐垫,将该车的电池(品牌为超威牌,经鉴定,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14元)盗走。2、2014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长凯路22号工业园区3号楼楼下电动车停放处,发现被害人潘某某停在该处的电动车无人看管,被告人罗某趁无人注意之际用工具撬开该车的坐垫,将该车的电池(欧派电动车原装电池,经鉴定,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80元)盗走。3、2014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238号玫瑰园别墅区007栋A单元一楼电动车停放处,发现被害人林某停在该处的电动车无人看管,被告人罗某趁无人注意之际用工具撬开该车的坐垫,将该车的电池(品牌为长兴豪牌,经鉴定,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20元)盗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套筒二把、螺丝刀一把、钳子一把,长兴豪牌电瓶四个,并已将长兴豪牌电瓶四个返还被害人林某。被告人罗某因盗窃被抓获后,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行政拘留十五日,决定合并执行拘留二十日(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收缴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潘某某、陆某某、林某的陈述,证人韦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因同一盗窃行为,先行被行政拘留,行政拘留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罗某因盗窃实际被行政拘留十日,可折抵刑期十日。被告人罗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与盗窃不是同一行为,其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不予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折抵刑期10日;被刑事拘留前被羁押2日,折抵刑期2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赔偿被害人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4元、赔偿被害人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元(以上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害人支付)。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套筒二把、螺丝刀一把、钳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杰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颜 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