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47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四川齐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何东、何世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齐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东,何世兴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4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齐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学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智森,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东,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程永,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世兴,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上诉人四川齐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盛公司)与被上诉人何东、原审被告何世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4)青白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智森、被上诉人何东的委托代理人程永、原审被告何世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世兴系齐盛公司凤凰湖国际社区项目经理。2012年3月28日,何东与何世兴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分包协议》),约定将青白江区凤凰湖国际社区一期二、三标段8#、25#工程外墙砖粘贴及外墙面抹灰的全部劳务分包给何东施工;同时协议对承包范围、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何东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2月5日退场。《青白江区凤凰湖国际社区一期二、三标段外墙组总结算》确认:何东完成的总产值为283736元,借支212830元,2013年2月5日付款28345元,余款为42561元。何东按照《关于外墙清洗清补的约定》,扣除清洗清补费用6409元,并于2014年3月12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齐盛公司支付工程款361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分包协议》、《工程任务结算单》、《青白江区凤凰湖国际社区一期二、三标段外墙组总结算》、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何东按照《分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齐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何世兴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齐盛公司承担,故对何东要求齐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齐盛公司辩称何东完成的工程质量不达标,在何东不进行修补的情况下,只得安排他人进行修补,并为此支出了相应的费用,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齐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东支付工程款36152元;二、驳回何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齐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向何东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齐盛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齐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程任务结算单》仅是齐盛公司对何东所完成工程量进行的核算,但并未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在齐盛公司发现何东所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后,通知何东进行修补,但何东予以推诿拒绝,为保证项目顺利竣工,齐盛公司只得另请他人对何东所做的不合格工程进行修补直至达标。由于临时工流动性较大,所涉的修补工作量较小,未与临时工签订合同,但齐盛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的核算、领款人的签字及收条等证据,足以证明齐盛公司实际支出了相关修补费用,该费用应自何东的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审判决未采信齐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何东承担外墙修补的相关费用及案件诉讼费。被上诉人何东答辩称,双方于2013年2月5日对何东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当日齐盛公司还退还了何东质保金,能够证明何东已完成约定的施工义务,齐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结算后发生的费用与何东无关;且齐盛公司关于何东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通知了何东的述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分包协议》第四条“承包单价及计算和付款方式”约定:1、承包单价:外墙纸皮砖、仿石砖45元每平方米;粘贴以外的零星抹灰26元每平方米。2、计算方式:按设计图纸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结算。3、付款方式:双方约定选择以下第(3)种付款方式:(3)按月进度实际完成工程量(经验收合格)计算进度款的80%支付,余款在年前付清。第八条“质量、进度信誉保证金的交付和退还:1、本协议签订时,何东(乙方)应以现金一次性向齐盛公司(甲方)交纳质量、进度信誉保证金壹万元,作为对本协议的保证。2、质量、进度信誉保证金的退还:本协议约定的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中没有出现工程质量、工期延误问题)一个月内如数退还。”2013年2月5日,齐盛公司向何东出具《工程任务结算单》,载明:“8#楼外墙砖:3127平方米;25#楼外墙砖:3282平方米;8#楼外墙抹灰:495平方米;25#楼外墙抹灰:472平方米;扣8#楼文化石其他班组代粘贴:523平方米。”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述称,何东按照《分包协议》约定所缴纳的质量、进度信誉保证金,已由齐盛公司退还。齐盛公司还陈述,案涉凤凰湖国际社区一期二、三标段的8#、25#已于2013年8月交付使用。另,何东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2013年4月7日的《关于外墙清洗清补的约定》复印件,载明:“1、根据合同约定外墙班组有义务对外墙进行清洗清补。现由项目部安排人员对外墙进行竣工验收前的清补清洗达到验收要求。2、清补清洗外墙达到交工合格。1元/平方米(此款在外墙面砖组工程款中扣除)。何东8#、25#楼、黄天才19#、20#楼(工程量依据结算为准)。注:以后如外墙出现任何问题与黄天才、何东无关。”黄天才在“外墙面砖组签字”处签名,卿三乐在“项目部签字”处签名。齐盛公司对该复印件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二审中,何东对其主张工程款36152元的构成明确如下:依据2013年2月5日的《青白江区凤凰湖国际社区一期二、三标段外墙组总结算》确认的余款42561元,减去外墙清洗清补的费用。本院认定上述事实,依法采信了《分包协议》、《工程任务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由于何东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齐盛公司的分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之规定,何东与齐盛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分包协议》应属无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东请求齐盛公司支付工程款36152元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对于该争议焦点,根据《分包协议》第四条关于“承包单价:外墙纸皮砖、仿石砖45元每平方米;粘贴以外的零星抹灰26元每平方米。计算方式:按设计图纸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结算”的约定,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系单价包干,工程价款以约定的包干单价乘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而2013年2月5日的《青白江区凤凰湖国际社区一期二、三标段外墙组总结算》及《工程任务单》中,双方对何东已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对应总产值、已借支费用及余款数额均进行了确认,符合《分包协议》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已就何东所完成的工程完成了结算。何东依据《青白江区凤凰湖国际社区一期二、三标段外墙组总结算》主张剩余工程款应予支持。何东所提交的《关于外墙清洗清补的约定》虽系复印件,且齐盛公司不予认可,但何东提交该复印件系作为其自认应扣减工程款的依据,何东自认应在《青白江区凤凰湖国际社区一期二、三标段外墙组总结算》确认的余款42561元中应扣除6409元清洗清补费,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齐盛公司尚欠何东36152元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齐盛公司虽主张何东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曾多次联系何东进行修补,因齐盛公司除自己的陈述外,在本案中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何东亦不予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其主张不成立。综上,齐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上诉人四川齐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龚 耘代理审判员 胡张映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雨 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