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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冼桂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桂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9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冼桂洪,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2011年3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桂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桂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冼桂洪在本市天河区冼村西华大街4号楼下,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1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1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100元的价值卖给黄某后被人赃并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作案用的三星牌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100元,从黄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1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冼桂洪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冼桂洪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冼桂洪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去到本市天河区冼村��华大街4号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白色块状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1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给黄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另从冼桂洪住处缴获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冼桂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许某、冼某甲、冼某乙、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毒品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化验检验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涉案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冼桂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桂洪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冼桂洪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冼桂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冼桂洪作案的具体事实、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冼桂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2克、毒资人民币100元以及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