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30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姜利娟与刘端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利娟,刘端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3026号原告:姜利娟,女,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阜铭,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端,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绍朗,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姜利娟与被告刘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卫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利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阜铭;被告刘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利娟诉称:2010年元月12日,我和刘端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又因我们同居期间没有子女,被告在偏听谗言的情况下,故意与原告引起纠纷,原、被告之间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根据相关法律,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所有的个人财产。刘端辩称:我和原告是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没有孩子,我愿意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但原告在婚前收受我的彩礼款57000元应返还给我30000元。经审理查明:姜利娟与刘端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元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无子女。同居前被告刘端经媒人李景新分别两次给付原告彩礼款15000元和42000元。原告姜利娟的同居前个人财产有组合柜、沙发各一套;红色挂衣服柜子、条几各一个;六把大小椅子;美菱冰箱、创维32寸液晶彩电各一台;十床被子。同居期间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8月22日,姜利娟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财产。以上事实有姜利娟提供的身份证、太和县档案局无婚姻登记证明、太和县三塔镇八里姜村委会证明和刘端提供的身份证、媒人李景新书面证言、证人刘某当庭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姜利娟与刘端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原、被告的同居而产生的彩礼、个人财产等纠纷要受民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处理。原告姜利娟的嫁妆属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刘端应返还;故对姜利娟要求刘端返还其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二人同居时间短且无子女,原告姜利娟在和被告刘端同居前收受的彩礼款应酌情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姜利娟个人财产组合柜、沙发各一套;红色挂衣服柜子、条几各一个;六把大小椅子;美菱冰箱、创维32寸液晶彩电各一台;十床被子。二、姜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端彩礼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卫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泉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