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召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佟瑞清、秦得轩、秦得群、闫保华、李凤荣、王秋明、党快、佟如生、王付明与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王裴村村民委员会、漯河市园林管理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瑞清,秦得轩,秦得群,秦平轩,闫保华,李凤荣,王秋明,党快,佟如生,王付明,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王裴村村民委员会,漯河市园林管理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召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佟瑞清,男,汉族,1981年5月15日出生。原告秦得轩,男,汉族,1961年12月4日出生。原告秦得群,男,汉族,1957年1月18日出生。原告秦平轩,男,汉族,1968年6月13日出生。原告闫保华,女,汉族,1965年8月20日出生。原告李凤荣,女,汉族,1957年8月24日出生。原告王秋明,男,汉族,1937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党快,女,汉族,1941年1月6日出生。原告佟如生,男,汉族,1957年3月25日出生。原告王付明,男,汉族,1956年4月25日出生。被告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王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园林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朱振江,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白喜华,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瑞清、秦得轩、秦得群、秦平轩、闫保华、李凤荣、王秋明、党快、佟如生、王付明诉被告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王裴村村民委员会、漯河市园林管理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常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2013年6月27日,被告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王裴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漯河市园林管理处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人民路与中山路交叉口东北角土地38.644亩出租给被告漯河市园林管理处进行城市绿化工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签订租赁合同的双方为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王裴村村民委员会、漯河市园林管理处,原告佟瑞清等十人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因此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佟瑞清、秦得轩、秦得群、秦平轩、闫保华、李凤荣、王秋明、党快、佟如生、王付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57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茜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