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刑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刑初字第005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47年3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植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害人姚某某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永新汽配街的茶馆内与姚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徐某某用1片茶碗碎片将被害人姚某某的右手手腕砸伤后逃离现场。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姚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供述了故意伤害姚某某的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将作案工具茶碗碎片1片丢弃。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羁押2日。公诉机关提交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前述事实及量刑建议,有被告人徐某某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重庆长城医院入院、出院记录,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办案说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被羁押的2日应折抵刑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2日,即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龙启军人民陪审员 吴思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