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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官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班秀云与孙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秀云,孙国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官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班秀云,女,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孙国江,男,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班秀云与被告孙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国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秀云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因装修房屋缺少资金向我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期限4个月。为此,被告给我出具10000元欠条1张。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却拒绝返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国江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孙国江向原告班秀云借款10000元。为此,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10000元欠条1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提出的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江返还原告班秀云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返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伟审判员  昝立宾审判员  曹洪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耿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