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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136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瑞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瑞伶,杨东伟,杨东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3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添,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伶,女,1942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庆江,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庆全,男,1979年4月2日出生。原审被告杨东伟,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原审被告杨东海,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瑞伶、原审被告杨东伟、杨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王天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原审被告杨东伟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