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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赛民初字第033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谭俊礼与张彩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呼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俊礼,张彩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民初字第03395号原告谭俊礼,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杨晓春,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彩平,女,1982年9月28日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越,该公司法务。原告谭俊礼诉被告张彩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颖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俊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春,被告张彩平,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俊礼诉称,2014年4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张彩平驾驶蒙AOX2**号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添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3774.93元等各项费用合计144074.93。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肇事车辆蒙AOX2**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根据三期鉴定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予认可,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医药费只认可首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且门诊和外购药品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务工证明、不少于三个月加盖公司财务章的工资条及完税证明。对于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费,而且需要医嘱明确认定需要护理。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只认可首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需要明确的医嘱,否则不予赔付。对于交通费和财产损失,需要原告提供正规票据证明交通费和财产损失的发生,只认可和交通事故相关的费用。对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可。对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张彩平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我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过6300元。认可原告的诉请,但无经济能力负担。原告谭俊礼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发的时间、地点,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3774.93元。三、《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村里的奶站工作,一个月3600元,有村委会的盖章,是客观实际的;四、《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90-18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后续治疗6000-8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300元;五、电动车损失票据,用以证明财产损失1980元;六、机动车查询记录、交强险保单,用以证明被告能够的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对证据一认可。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认为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不了劳动关系,同意参照农牧民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对证据四,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三期鉴定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电动车统一销售凭证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经质证,被告张彩平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并辩称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同意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被告张彩平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张彩平驾驶蒙AOX2**号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添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谭俊礼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彩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疗费33774.93元,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额骨骨折、右前交叉韧带损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彩平共计为其支付了6300元的费用,原告在起诉时未将该笔费用扣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3774.93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2726元,营养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3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144074.93。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7月14日,8月5日自行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22号、第1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谭俊礼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90日-18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30-60日,后期治疗费6000元-8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被告张彩平驾驶的蒙AOX2**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明,原告谭俊礼系受郭利兵雇佣,从事奶站的养牛工作。本院认为,被告张彩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谭俊礼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彩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认定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原告谭俊礼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彩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彩平驾驶的蒙AOX2**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张彩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彩平负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377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00元,于法有据,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因有明确的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本案按照8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抗辩,原告谭俊礼系农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民,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为外来务工人员,系农民工,本院依法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参考鉴定结论(误工期为90-180日),按照误工135天,即13662元(101.2元/天*13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住院66天,鉴定结论护理期30-60日,本院按照原告需护理111天(住院66天,鉴定取中间值45天)予以计算护理费,即11233.2元(101.2元/天*111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住院66天,鉴定结论营养期30-60日,本院按照原告需加强营养111天予以计算,即4440元(40元/天*111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该笔费用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按照5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电动车车损费,其仅提供该车的购车发票予以主张,未提供车辆损失的情况,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确实受到损失,本院酌情按照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谭俊礼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662元,护理费11233.2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03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彩平赔偿原告谭俊礼剩余医疗费23774.9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444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费用合计41154.93元,扣减被告张彩平先期垫付的6300元,余款34854.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彩平负担1402元,由原告谭俊礼负担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颖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