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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朱某甲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刑初字第91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4)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幸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至10月20日,被告人朱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绍兴市上虞区海涂新世纪丘滩涂的一池塘边用竹竿设置张网,又将媒头鸭放于池塘内引诱野生鸟类,非法捕获野生鸟类2只。经鉴定,该野生鸟类属冬候鸟雁形目鸭科斑嘴鸭,系浙江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证人朱某乙证言,扣押决定书、清单,指认笔录,森林案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关于重新划定猎区乡镇的通知、关于对鸟类禁猎期的函、关于严禁猎捕经营野生鸟类的通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朱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作案工具媒头鸭十一只、张网五张(现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