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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江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邓巴达吉、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巴达吉,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刑初字第74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巴达吉,男,藏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各某某,藏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巴达吉、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巴达吉、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9日,被告人邓巴达吉、各某某与同伙“阿其”(男,在逃)、“阿杰”(男,另案处理)预谋一起到网吧盗窃手机。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邓巴达吉、各某某与“阿其”、“阿杰”驾驶一辆蓝色两厢“别克”牌汽车来到成都市锦江区大慈寺路22号“兰派网吧”,由被告人邓巴达吉与同伙“阿其”望风,被告人各某某用双手蒙住被害人眼睛,同伙“阿杰”将被害人徐某某的一部白色“三星”牌i9300型手机(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17元)盗走。随后被告人邓巴达吉、各某某与同伙“阿其”、“阿杰”驾车来到成都市武成大街2号“雨露网吧”,由被告人邓巴达吉用手拍受害人的肩膀,假装找人吸引被害人注意力并趁机盗窃,同伙“阿杰”转移赃物,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黑色“三星”牌N900型手机(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744元)盗走;由同伙“阿其”上前拍被害人的肩膀,假借找人吸引被害人注意力,被告人各某某趁机将被害人郝某的一部黑白色相间的“OPPO”牌X9007型手机(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744元)盗走。被盗手机由“阿其”、“阿杰”在成都市锦江区太升南路变卖,所得赃款已耗用。2014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邓巴达吉、各某某被民警挡获。被盗赃物未追回。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邓巴达吉于2013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巴达吉、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补充侦查报告书,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邓巴达吉、各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被告人邓巴达吉、各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害人徐媛媛提供的被盗手机的购买凭证复印件,被害人郝楠提供的被盗手机保修卡复印件,证人张林、余仕海的证言,被害人徐媛媛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恩林、郝楠的陈述,被告人邓巴达吉、各某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记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4)第145号、14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邓巴达吉、各某某实施盗窃时的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巴达吉、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未追回的赃物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邓巴达吉、各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综合量刑。被告人邓巴达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巴达吉、各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巴达吉、各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巴达吉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提出对被告人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准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邓巴达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徐媛媛、陈恩林、郝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世祥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