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沙民特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被申请人永顺建发实业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3)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永顺建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沙民特字第29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金鼎城1幢店面23号。代表人钱大友,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根鑫,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蓝梦敬,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员工。被申请人永顺建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新城西路北侧(小吃文化城二期)。法定代表人汪移进,董事长。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0年7月7日,被申请人(名称于2011年7月7日由“福建省三明永顺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永顺建发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沙县小吃文化城二期“沙村”永顺宾馆2号楼及备用房1、2、3号的商业房地产[房产证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201016**号、第20101678号、第20101679号、第20101680号、第20101681号、第20101682号、第20101686号、第20101687号、第201016**号;土地证号:虬国用(2010)第1301087-117号、第1301087-118号、第1301087-119号、第1301087-120号、第1301087-121号、第1301087-122号、第1301087-126号、第1301087-127号、第1301087-128号]为沙县盛和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内向申请人借款,提供最高余额2940万元的抵押担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资产在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和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债权最高数额为294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申请人依法取得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沙房他证字第201033**号,土地他项权证:沙土他项(2010)第2603号]。2013年4月15日,申请人与沙县盛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沙县盛和贸易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730万元,利息按月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及复利按年利率10.35%计算;沙县盛和贸易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4月14日归还。合同签订次日,申请人即依约支付沙县盛和贸易有限公司借款730万元,该借款本金至今尚欠729.99万元。2013年6月8日,申请人与沙县盛和贸易有限公司又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沙县盛和贸易有限公司又向申请人借款1450万元,利息按月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及复利按年利率9.9%计算,于2014年6月2日和7日分别归还750万元和700万元。合同签订即日,申请人依约支付沙县盛和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450万元,该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2013年7月4日,申请人与沙县盛和贸易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沙县盛和贸易有限公司再向申请人借款700万元,利息按月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及复利按年利率9.9%计算,于2014年7月3日归还。合同签订之日,申请人依约支付沙县盛和贸易有限公司借款700万元,该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未偿还款项。但沙县盛和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自2014年3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经申请人多次催收,沙县盛和贸易有限公司均以资金紧张、无力还款为由,拒不归还到期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沙县盛和贸易有限公司结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8799900元、利息1218054.16元,合计30017954.16元。为此请求,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的位于沙县小吃文化城二期“沙村”永顺宾馆2号楼及备用房1、2、3号的商业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优先用于归还沙县盛和贸易有限公司结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28799900元、利息1218054.16元(计至2014年9月20日),合计30017954.16元,并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其中729.99万元本金按年利率10.35%计算、215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9.9%计算)。针对上述申请,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结欠贷款本息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永顺建发实业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以其位于沙县小吃文化城二期“沙村”永顺宾馆2号楼及备用房1、2、3号的商业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沙县盛和贸易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最高数额为2940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且该房地产没有设定其他在先抵押。沙县盛和贸易有限公司依约取得申请人借款后,未依约偿还申请人借款本息,申请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就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申请人提出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用于偿还沙县盛和贸易有限公司所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28799900元、利息1218054.16元(计至2014年9月20日),合计30017954.16元,并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其中729.99万元本金按年利率10.35%计算、215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9.9%计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永顺建发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沙县小吃文化城二期“沙村”永顺宾馆2号楼及备用房1、2、3号的商业房地产,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2940万元范围内,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8799900元、利息1218054.16元(计至2014年9月20日),合计30017954.16元,并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其中729.99万元本金按年利率10.35%计算、215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9.9%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63963元,由被申请人永顺建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乐水坤代理审判员  黄艳华人民陪审员  林 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