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执字第69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杨式炼职务侵占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式炼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6932号罪犯杨式炼,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二十四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晋刑初字第7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式炼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责令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833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泉刑终字第7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以(2010)榕刑执字第824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8月24日以(2012)榕刑执字第661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4年10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式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杨式炼已缴纳退赔款人民币6300元。其中在前二次减刑时,已缴纳人民币1200元;本次缴纳人民币5100元。本院认为,罪犯杨式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杨式炼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杨式炼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式炼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次缴纳的退赔款人民币5100元返还给被害单位。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徐鲁龄代理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