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刑执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吴宗常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宗常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资刑执字第328号罪犯吴宗常,女,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富顺县,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1日作出(2002)自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宗常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2月20日减为无期徒刑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8月27日减为有期徒刑18年(刑期从2007年8月27日起至2025年8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7年;2009年6月10日减刑1年7个月;2011年3月30日减刑1年6个月;2012年9月26日减刑1年5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5年,刑期至2021年2月2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曾获得“狱劳积”荣誉称号,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68.35分,建议对罪犯吴宗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宗常自减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曾获得“狱劳积”荣誉称号。2014年8月29日,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资检监所意(2014)第337号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的检察意见书。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监狱级)审批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其它旁证材料、罪犯小组评议、罪犯本人的自我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宗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宗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至二O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用政审 判 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查秀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