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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蔡进票与林志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进票,林志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630号原告:蔡进票。委托代理人:杨平度、林斌斌。被告:林志账。原告蔡进票诉被告林志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兆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进票委托代理人杨平度、林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进票起诉称:被告因向原告购买无纺布产品,于2014年2月16日结欠原告货款40868元,约定于一个月内还清,如果逾期付款,则被告应承担按月利率2.1%计算的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以上事实有被告林志账亲笔出具的欠条为证。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货款。原告在庭审中补充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7日、6月3日支付货款3000元和1800元,合计4800元。为此,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林志账偿付原告蔡进票货款40868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此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志账偿付原告蔡进票货款36068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进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单,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贷款36068元的事实及双方对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3、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志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缺乏合法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因向原告购买无纺布产品,于2014年2月16日结欠原告货款40868元,双方约定货款于2014年3月16日前还清,如逾期付款,被告应承担按月利率2.1%计算的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为此,被告出具一份载有上述内容的欠条给原告。事后,被告于2014年5月7日支付货款3000元,同年6月3日支付货1800元,至今尚欠货款36068元。本院认为:原告蔡进票与被告林志账之间买卖合同除违约金计算标准及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他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志账支付货款36068元及自逾期付款日(即2014年3月17日)起的违约金,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根据2014年度同期同档次商业贷款利率,结合本案合同所涉行业的利润水平,以月利率1.5%的标准为宜。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与前述相符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无需律师代理,也能完成本案诉讼,故原告主张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志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蔡进票货款36068元及违约金(以36068元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蔡进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蔡进票负担22元,林志账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兆针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