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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一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南宁壮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韦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壮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韦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375号原告:南宁壮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竹溪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能辉,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被告:韦英。委托代理人:陶海萍。委托代理人:韦忠。原告南宁壮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壮宁公司”)与被告韦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聂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惠、谭淑丹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威担任记录。原告壮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能辉,被告韦英的委托代理人陶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壮宁公司诉称:原告系位于南宁市兴宁区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该宗地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3年9月,经南宁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对前述宗地进行勘测,该宗地两个界址点D94、D06位于被告所建房屋用地范围内。被告所建房屋非法侵占了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约20平方米,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妨害了原告对土地的利用。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南壮函2号《关于要求归还土地的函》,要求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将所占用土地归还原告。被告韦英本人当场签收了该函。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递交了《关于住房的报告》,对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被告至今仍继续其侵害物权的行为。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在15日内自行拆除其所建房屋中非法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并退出非法侵占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韦英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房屋侵占其土地,不是事实,被告房屋系于1989年建成,当时该房屋的建设用地系属于郊区的农民土地。原告公司系1997年成立,而被告房屋1989年已经建成,按理来说,被告系先占,故被告房屋不属于占用原告土地,而是被告征地前的原有财产,而且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是2008年才办理的,此时被告的房屋也已经建成存在,依据相关政策,即使原告征用土地,也应当与被告协商解决并补偿被告的经济损失,但直至2013年11月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自动拆迁时被告才知道原告征用了本案讼争土地,此前原告征地时从未与被告进行过沟通,这是不合情理的。另外,原告提出的测绘报告也无法体现被告房屋确实处于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即使原告需要对被告房屋所在土地进行整合,亦应当在对被告进行合理补偿后才能进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南宁国用3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座落于南宁市兴宁区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为12958.23平方米;该宗地由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宗地变更。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制发南壮函2号《关于要求韦英归还土地的函》,该函载明:在衡阳东路项目征地工作完成后,原告需对征地拆迁后的013号地块依法进行整合。经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信息中心拨地放样后,依据测量技术报告的参数,该地块上的坐标点(D06、D94)处于被告所建房屋之内,被告实际占有了原告土地约20平方米。为有效维护原告的土地权益,郑重希望被告收到该函后15个工作日内,将所占用之土地归还原告。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签收该函件。因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诉讼房屋的拆迁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宁市信息院对本案被告所建房屋与原告013号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进行测绘。2014年7月2日,该测绘机构作出48号测量图,该测量图显示并记载:被告现有住房总占地面积为46.93平方米,该房屋与原告所属的013号宗地交叉部分面积为43.61平方米。此次测绘产生测量费10000元,已由原告预交。以上事实,有南宁国用3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南壮函2号《关于要求韦英归还土地的函》、关于住房的报告、48号测量图、测量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所属的013号宗地已经办理了土地所有权登记,其对该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受到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需经依法登记,本案中,被告所建设的讼争房屋既无法提供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亦无法提供该房屋的建设用地的土地所有权登记证明,在本院委托测绘机构作出的测量图已经证实被告建设的讼争房屋已经与原告所属的013号宗地交叉的前提下,被告对其房屋及建房用地的占有与使用均无合法依据,已经构成对原告土地的侵权,经原告催告亦未及时拆迁,已经构成对原告行使占有与使用其所属土地权利的妨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英自行拆除其位于南宁市兴宁区燕子岭的房屋与原告南宁壮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013号宗地(南宁国用3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叉的43.61平方米的部分(四至范围详见48号测量图),恢复该部分土地的原状后交还原告南宁壮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测量费10000元,由被告韦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聂 凯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