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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刘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196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黄达。委托代理人陶军锋。委托代理人施小明。被告杭州刘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鑫泉。被告刘鑫泉。被告徐凤琴。被告徐庆。被告徐建红。被告董永庆。被告韩金素。被告杭州新益佳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庆。被告杭州鑫欣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永庆。被告刘纯纯。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交行萧山支行)诉被告杭州刘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氏公司)、刘鑫泉、徐凤琴、徐庆、徐建红、董永庆、韩金素、杭州新益佳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佳公司)、杭州鑫欣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欣公司)、刘纯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伟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裁定对十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因被告刘鑫泉、徐凤琴、董永庆、韩金素、刘纯纯下落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军锋、施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氏公司、刘鑫泉、徐凤琴、徐庆、徐建红、董永庆、韩金素、新益佳公司、鑫欣公司、刘纯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萧山支行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氏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氏公司向原告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期的基准利率上浮25%,每月的20日为结息及付息日,逾期还款利率在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内容。被告刘某、徐凤琴、徐某、徐建红、董某、韩金素、新益佳公司、鑫欣公司为刘氏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刘纯纯以其所有的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房产为刘氏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刘氏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至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刘氏公司已按约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2月7日从刘氏公司帐户扣划550元,同月24日从刘氏公司帐户中扣划276694.45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其余款项经原告催讨,刘氏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刘氏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22755.55元及借期内利息6875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履行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2.被告刘某、徐凤琴、徐某、徐建红、董某、韩金素、新益佳公司、鑫欣公司对刘氏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各自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刘纯纯所有的编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氏公司、刘某、徐凤琴、徐某、徐建红、董某、韩金素、新益佳公司、鑫欣公司、刘纯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交行萧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刘氏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300万元合同的事实;2.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刘氏公司收到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欲证明被告刘某、徐凤琴、徐某、徐建红、董某、韩金素、新益佳公司、鑫欣公司为刘氏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刘纯纯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刘氏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还款凭证、自动扣款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扣划刘氏公司的存款用于归还部分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十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氏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氏公司向原告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期的基准利率上浮25%,每月的20日为结息及付息日,逾期还款的借款利率在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等内容。同日,原告向刘氏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编号为1206022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某为原告与刘氏公司在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董某、徐某、鑫欣公司、新益佳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13060042、13060043、13060050、1306005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董某、徐某、鑫欣公司、新益佳为原告与刘氏公司在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保证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00万元,加上基于该主债权发生的利息、实现的债权的费用等(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徐凤琴、韩金素、徐建红作为保证人刘某、董某、徐某的配偶,分别在编号为12060220、13060042、13060043的保证合同中以共有人身份签名捺印,并各自声明知悉刘某、董某、徐某为刘氏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确认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3年2月1日,被告刘纯纯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刘纯纯所有的坐落在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辰国际广场1幢2单元901室,权利证书编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与刘氏公司在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672000元,加上基于该主债权发生利息、实现的债权的费用等(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借款期间,刘氏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原告至2014年1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2月7日从刘氏公司帐户中自动扣款550元,同月24日又从刘氏公司帐户中扣划276694.45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其余款项经原告催讨,十被告均未履行。本院另查明:案涉贷款发放日一年期的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刘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刘某、徐某、董某、新益佳公司、鑫欣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刘纯纯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当刘氏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徐凤琴、韩金素、徐建红分别在保证合同中声明刘某、董某、徐某的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徐凤琴、韩金素、徐建红分别对刘某、董某、徐某的担保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对刘氏公司应承担的逾期罚息支付复利,因借款合同对罚息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且如罚息再计复利,显然致使刘氏公司违约责任承担过重,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应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其超出最高债权额限度部分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刘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2722755.55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6875元;二、杭州刘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21559.57元及本金2722755.55元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杭州刘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还款罚息;三、杭州刘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利息6875元自2014年2月2日起至杭州刘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复利;四、刘鑫泉、董永庆、徐庆、杭州新益佳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杭州鑫欣酒业有限公司对刘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徐凤琴对刘鑫泉的上述第四项保证债务负连带责任;六、韩金素对童永庆的上述第四项保证债务负连带责任;七、徐建红对徐庆的上述第四项保证债务负连带责任;八、刘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可以与刘纯纯协议以坐落在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辰国际广场1幢2单元901室,权利证书编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2678123.33元(主债权2672000元+借期内利息6123.33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2日起至杭州刘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九、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965元,由刘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刘鑫泉、徐凤琴、徐庆、徐建红、董永庆、韩金素、新益佳公司、鑫欣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潘伟良审 判 员  严 樱人民陪审员  姚其元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