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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卢民三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三初字第171号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生。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63年生,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杨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冯某某,女,1991年生。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由审判员段宇飞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治、杨林、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探亲休假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同意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随后原告返回部队工作,二人之间通过电话联系。期间,被告父母多次通过介绍人向原告的父母索要各种礼金63800元,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在卢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6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当晚被告拒绝履行同居义务,为此原告请求被告父母对其进行劝导,但至今被告拒不履行该义务。原告也只能在一年仅30天的探亲期间与被告见面,尽管时间很短暂但被告不但不履行同居义务,反而以打工为由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原告作为一名现役军人,其家庭收入有限、父母身体状况不好,因高额彩礼的支付导致原告的家庭生活陷入了极大困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原告的家庭造成了极大精神伤害,致原告无法安心服役,二人之间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却无存续的意义和必要。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6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某某口头辩称:原、被告感情浓厚,不同意离婚;双方于2011年相识,经过长时间了解于2013年3月26日等记结婚,于2013年6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生活期间双方没有主要矛和问题,结婚时原告假期期满后,原、被告共同到原告服役部队所在地租房共同生活,不存在原告称不履行同居义务,也不存在被告多次挑起事端致家庭关系紧张的问题。双方相识两年后才举行结婚仪式,婚前相识相知相恋相爱,之间有充分的沟通和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家或在原告服役部队所在地生活,不存在感情破裂的问题。按农村习俗不应当返还彩礼,结婚时男方需对女方支付彩礼,继而举行结婚仪式,过夫妻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也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支付彩礼。原告起诉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婚姻前后双方父母可能存在不融洽的情况。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士官证复印件、原告之父的户口本复印件,目的证实原告系现役军人,基于其特殊的身份,二人婚后客观上没有共同生活、共同居住的事实,户口本证明了原告之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可以作为其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证据2、中国人民解放军XXX部队政治部的《关于我部王某某申请离婚的函》一份,目的证实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婚姻关系破裂,2014年春节后,冯某某无故离家出走,原告本人及其家属通过各种途径与其联系,极力挽救该婚姻关系,但因冯某某突然离家出走行为导致婚姻破裂,其所在部队经研究决定同意其向所在部队提出的离婚申请,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事实。证据3、卢氏县五里川镇南峪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目的证实被告自2011年以来收到了原告大量的彩礼、现金及各种礼金,被告婚后长期离家不归、拒绝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及原告的家属向被告支付大量的彩礼、现金、各种礼金导致其家庭困难,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共同生活、共同居住的事实。证据4、原告父母记录的礼金清单一份,目的证实自2011年以来,原告的家属为了原告与被告建立婚姻关系而向其本人及其家属共花费35529.3元。原告王某某的证人李某某出庭证实:自2011年以来原告家人向被告及被告的父母支付彩礼40000元、三金10000元、看家10000元、温壶配款5800元及改口费2000元。原告王某某的证人王某甲、张某某出庭证实:原告的家属向被告支付10000元彩礼的事实,婚后二人感情不和,被告长期离家不归的事实。被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证人胡某某、王某证言两份,目的证实被告有外债14000元。被告冯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不能证实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证据2能够证实原、被告在婚前有充分了解,至于婚后两人关系,部队不能证实,证实内容不属实;证据3第一段话属实,第二段话不准确,不全面,具体内容不属实;证据4,2011年至2013年原告及原告家人到被告家谈婚事,所列的时间、物品、次数不准确,明显过多,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没有相关人员证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证据显示借款时间段内被告没有任何的高额经济需求,借款不应当是证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即使有借款原告也不知情,该借款与原告无关,也未陈述借款用途。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部分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证人出庭证实的情况,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能陈述借款用途,无法证实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在结婚前依据本地风俗习惯,“看家”时原告称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称为4000元;“行礼”时原告称向被告先后两次支付彩礼40000元,被告称为30000元;原告称购买“三金”为10000元,被告称为8000多元。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6月20日双方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当天原告家人向被告支付了“开口封”2000元、茶壶内装58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陪嫁财产有:奥玛牌冰箱一台、39寸海尔彩电一台、四开门挂柜一个、被子六条、广东广本踏板摩托车一辆、皮箱一个。婚后被告冯某某到原告王某某服役的部队附近租房居住生活到2013年年底,之后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3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返还彩礼数额为73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坚持离婚,经劝解无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因给付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支付的部分款项属于赠与性质,不能认定为彩礼,具体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被告冯某某婚前财产:奥玛牌冰箱一台、39寸海尔彩电一台、四开门挂柜一个、被子六条、广东广本踏板摩托车一辆、皮箱一个归被告冯某某所有;三、限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宇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杨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