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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一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英、周文、周宇豪、周兰宗、李秀英与被告孙保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英,周文,周宇豪,周兰宗,李秀英,孙保成,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熊丙国,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243号原告张凤英,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原告周文,女,200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原告周宇豪,男,200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法定代理人张凤英,系周文、周宇豪之母。原告周兰宗,男,194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原告李秀英,女,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丽琴,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保成,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砀山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关帝庙镇陈枣园***号。被告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迎伟,该公司经理。被告熊丙国,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被告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泽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负责人宋孔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凤英、周文、周宇豪、周兰宗、李秀英与被告孙保成、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兴隆运输公司)、熊丙国、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鑫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魏婵娟担任记录。原告张凤英、周文、周宇豪、周兰宗、李秀英五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保成、砀山兴隆运输公司、熊丙国、太和鑫峰运输公司、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英、周文、周宇豪、周兰宗、李秀英诉称,2014年4月30日6时许,原告亲属周勤(在事故中死亡)驾驶被告太和鑫峰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9C1**(牵引皖K92**)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1341KM+810M处,因雾太大,碰撞由被告孙保成驾驶的因前方交通事故停止在行车道上的皖L542**号重型厢式货车,并推行该车碰撞前方停止在行车道上由被告熊丙国驾驶的粤BR66**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赣DC7**挂),致原告亲属周勤及车上乘车人付云鹏当场死亡。2014年6月10日,高速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勤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孙保成负次要责任,熊丙国不负责任。皖L542**重型厢式货车属于被告砀山兴隆运输公司,粤BR66**号半挂牵引车及赣DC7**挂车属于被告熊丙国实际所有,周勤系为皖K9C1**(牵引皖K92**)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的驾驶员(事故中死亡)。粤BR66**半挂牵引车及赣DC7**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方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保成、砀山兴隆运输公司、太和鑫峰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亲属周勤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差旅费等共计514183.5元;2、被告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各自的理赔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赔偿金额由514183.5元变更为634183.5元。被告太和鑫峰运输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再按事故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我单位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周勤受雇于付云鹏,与我单位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根据高速交警作出高公交认定(2014)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中被告熊丙国驾驶的车辆并未与周勤驾驶的车辆发生过碰撞,周勤的死亡后果系其与被告孙保成驾驶的车辆碰撞所导致,与熊丙国驾驶的车辆并无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因果关系,熊丙国驾驶的车辆粤BR66**(牵引赣DC7**挂)并非造成周勤死亡的肇事车辆,作为车辆粤BR66**(牵引赣DC7**挂)保险承保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车辆信息及驾驶员持证驾驶;3、保单,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5、住宿车旅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差旅费;6、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周兰宗、李秀英跟死者周勤系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周兰宗、李秀英生育二个小孩;7、死亡证明,拟证明周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8、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2315号判决书,拟证明保险公司赔付情况及同车死者付云鹏经常居住地为城镇;9、隆回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75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为补充证据申请撤诉的事实。被告孙保成提交了原告张凤英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孙保成支付了5500元死亡赔偿款。被告熊丙国提交了原告张凤英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熊丙国支付了5500元死亡赔偿款。被告孙保成、砀山兴隆运输公司、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提供的票据有部分不属正式票据,且无关联,本院部分予以认定为2462元;其它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熊丙国、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30日6时28分许,周勤(事故中死亡)驾驶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质量的皖K9C1**号(牵皖K9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1341KM+810M处,遇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碰撞前方遇交通堵塞而停止在行车道上由驾驶人孙保成驾驶的皖L542**号重型厢式货车,并推行该车碰撞前方停止在行车道上由驾驶人熊丙国驾驶的粤BR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DC7**挂),造成皖K9C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周勤、乘车人付云鹏当场死亡,皖L542**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王雪敏受伤,三车及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高公认字(2014)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勤驾驶装载物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方交通堵塞排队等候的车辆相撞,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保成驾驶车辆尾部反光标识未按规定粘贴且后防护装置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前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交通堵塞依次停止在行车道上排队等候,但作为最末的车辆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降低了对后方来车的警示作用,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熊丙国、付云鹏、王雪敏在此次事故中均无过错,不负责任。皖K9C1**登记所有人为太和鑫峰运输公司,皖K92**挂登记所有人为太和鑫峰运输公司。皖L542**实际车主为孙保成并挂靠在砀山兴隆运输公司,粤BR66**/赣DC7**挂车属于被告熊丙国实际所有。皖L542**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粤BR66**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另查明,原告张凤英系死者周勤之妻,夫妇共同生育二个小孩,女儿周文,儿子周宇豪;原告周兰宗系死者周勤之父,原告李秀英系死者周勤之母,夫妇共同生育三个小孩,大儿子周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保成已支付死者周勤丧葬费5500元,被告熊丙国已支付死者周勤丧葬费5500元。本起事故中造成同车周勤、付云鹏二人死亡,皖L54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为死者周勤预留二分之一份额;粤BR66**在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金11000元为死者周勤预留二分之一份额。原告张凤英、周文、周宇豪、周兰宗、李秀英均系农业户口,同车死亡者付云鹏从2012年7月起租赁太和县城城关镇宜和兴城四单元608室居住。原告方因亲属周勤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可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参照湖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68280元(23414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周勤死亡时,周文年满12周岁,尚需抚养年限为6年;周宇豪年满9周岁,尚需抚养年限为9年;周兰宗年满64周岁,尚需抚养年限为16年,且生育有三个孩子;参照湖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609元计算以上抚养费为71597.5元(6609元×6年+6609元×3年÷2人+6609×10年÷3人),以上死亡赔偿金共计539877.5元(468280元+71597.5元);2、丧葬费。根据湖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计算六个月为21946.5元(43893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周勤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创伤,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住宿费。根据有效票据金额确定为2462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工资。按3人5天计算为900元(60元/天×5天×3人)。以上1—5项共计595186元。),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周勤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的过错责任,由被告孙保成承担30%赔偿责任,周勤(事故中死亡)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熊丙国不承担赔偿责任。周勤死亡时其母李秀英年满53周岁,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李秀英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参照另一死者付云鹏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凤英等五人因周勤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39877.5元、丧葬费219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住宿费246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工资900元,合计595186元,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方主张超出本院核实部分不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周勤、付云鹏二人死亡,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为死者周勤预留二分之一份额。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人民财保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5000元;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无责任死亡赔偿金5500元,被告熊丙国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500元,此款在交强险理赔款中抵扣,被告熊丙国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另行结算。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的534686元(595186元-60500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孙保成赔偿160405.8元(534686元×30%),被告孙保成已赔付原告方5500元,还需赔偿154905.8元,因被告孙保成驾驶的皖L542**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砀山兴隆运输公司,因此砀山兴隆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太和鑫峰运输公司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凤英、周文、周宇豪、周兰宗、李秀英损失55000元;二、由被告孙保成赔偿原告张凤英、周文、周宇豪、周兰宗、李秀英损失160405.8元,被告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凤英、周文、周宇豪、周兰宗、李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到账号85230309000001665(户名为“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原告负担1005元,被告孙保成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婵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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