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0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马肇平与刘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肇平,刘役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051号原告马肇平。被告刘役平。原告马肇平与被告刘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肇平诉称:2006年10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且无音讯。2014年7月17日,被告承诺2006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有效并承诺有钱就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役平书面辩称:借贷纠纷属实,被告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归还期限为2006年12月22日。2014年7月2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在2006年10月22日向原告所借的叁万元等有钱就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确认借贷关系属实,亦未抗辩或提供证据证明有还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3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肇平借款3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役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凌琼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