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商申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侯凯生与被���请人芦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虎商申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候凯生,男,56岁。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芦勇龙,男,48岁。原审被告谢廷福,男,57岁。原审被告李洪国,男,31岁。再审申请人候凯生与被申请人芦勇龙、原审被告谢廷福、李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虎商初字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洪国向被申请人芦勇龙借款,再审申请人候凯生、原审被告谢廷福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为物的,保证人仍应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虽然有物担保又有保证,但担保物已被虎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1月27日行政处罚,实物没收且经法院执行完毕,该证据原审中已提供。现该担保物已不能用于实现债权,保证人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候凯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候凯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苑红梅审 判 员 孙春林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