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XX华与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徐国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华,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徐国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XX华。委托代理人徐海兵、范佳茜。被告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闸东高店工业园区-001号。法定代表人王淑云。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徐国栋。委托代理人戴洪林。原告XX华与被告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工程公司)、徐国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兵,被告恒盛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徐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洪林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华诉称:2013年6月初,被告徐国栋雇请原告XX华前往南通市开发区工业博览城工地从事幕墙玻璃安装。2013年6月28日,原告在工业博览城提供劳动期间,因工地没有防护措施的原因,原告从高处摔落,导致原告颅脑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发生医疗费8275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被告垫付其中40000元。原告受伤后,原告的亲属在追索医疗费期间了解得知,涉案幕墙玻璃安装工程是被告恒盛工程公司承包建设,被告恒盛工程公司承包后又将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徐国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徐国栋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3538.24元(扣除垫付款40000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再行变更),被告恒盛工程公司对被告徐国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徐国栋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6765.87元(扣除垫付款40000元),被告恒盛工程公司对被告徐国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恒盛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恒盛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恒盛工程公司对原告受伤的过程及原因不清楚;2、认可被告徐国栋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但原告是否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不清楚;3、原告的诉请过高,应依法审核。被告徐国栋辩称: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原告受伤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工程承包是被告恒盛工程公司,被告徐国栋仅是带班的,徐国栋没有雇佣原告;原告诉请的标准超过了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恒盛工程公司承接中国南通工业博览城幕墙玻璃安装工程。后被告恒盛工程公司将其中ABCD玻璃幕墙、ABCD广告位里铝塑板、ABCD铝塑板收口工作交由被告徐国栋具体实施,并按照平方进行结算。徐国栋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个工人进场施工,由徐国栋安排工作、进行管理并按照固定标准发放劳动报酬。2013年6月28日中午,原告在徐国栋安排下做好该班组午饭后,不慎从二楼坠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51137.92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行颅骨修复术,住院13天,花费31620.32元。2014年7月28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通一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XX华因外伤致左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左额叶挫裂伤伴小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遗有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脑外伤后综合症,构成人损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与外伤有因果关系,摔倒可以形成,摔倒原因无法明确。4、被鉴定人两次住院期间未发现与损伤无关的医疗费用,3张门诊收费收据均与损伤有关联性。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967元,被告徐国栋支付鉴定费1920元。另查明,原告XX华,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建筑施工。其父亲吴某1938年1月15日生,农村户口,共生育子女五人,其中一子为肢体二级伤残。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XX华从被告徐国栋处领取现金40000元用于治疗,并出具收条两张。2013年7月1日收条载明:今收到恒盛公司人民币叁万元正,用于博览城工地XX华的医院治疗。(其中含小蔡28日入院上缴的壹万元)经手人:徐国栋,承领人:吴进华。2013年7月16日收条载明:今收到恒盛公司现金壹万元,用于XX华的医疗费。经手人:徐国栋,承领人:吴进华。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收条、工资结算单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等人接受被告徐国栋的管理、由其提供工具、安排工作并按照固定标准发放报酬,该方式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本院认定二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徐国栋作为原告的雇主,在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盛工程公司将幕墙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徐国栋进行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依法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建筑工地受伤,根据原告陈述,事发当时其并未从事直接施工工作,根据其提供的现场照片,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施工工地,且身处高处而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亦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失,其疏忽大意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依法也应承担责任。本院衡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确定由被告徐国栋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恒盛工程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恒盛工程公司与被告徐国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垫付的40000元现金,原告XX华、被告徐国栋认为该款系被告恒盛工程公司垫付,被告恒盛工程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两张收条系被告徐国栋持有,从收条形式上看,经手人均为被告徐国栋,且由被告徐国栋交付原告,被告恒盛工程公司未在收条上签字确认,亦对该款的给付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40000元系被告徐国栋垫付。至于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现主张两次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医药费82758.24元,有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39天,故损失为702元(18元/天×39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900元(10元/天×90天)。4、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从事建筑施工,本院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916元/年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认误工费为21657.21元(43916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以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9030元(70元×39天×2人+70元×51天×1人)。6、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从事木工工作,脱离农业生产,本院认为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较为公平,认定195228元(32538元×20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父亲年满76周岁,符合法定被扶养人条件。对于其父扶养人人数,考虑其中一子为残疾人,无稳定收入来源尽扶养义务,对于被扶养人人数本院核定为4人。对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经本院审核,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3602.63元(9607元×5年×30%÷4),该项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8、交通费,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确实存在交通费的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认可其交通费为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造成八级伤残,这确实给原告身体和精神带来了一定的损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赔偿数额等实际情况,认定1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损失合计326278.08元。被告徐国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40%即125711.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27元,合计134438.23元,已给付40000元,还应给付94438.23元。被告恒盛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15%即47141.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73元,合计50414.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栋赔偿原告XX华134438.23元,已给付40000元,还应给付94438.23元;二、被告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XX华50414.71元;上述两项给付义务,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国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元,鉴定费4887元,合计7021元,由原告XX华负担3706元,被告徐国栋负担2161元,被告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4元(被告徐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华241元,被告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华1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钱 伟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韩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缪俊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护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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