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河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崔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河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务工。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等人在河东荣盛工地无故调戏谢某,进而与谢某及其工人张某、张某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崔某等人持菜刀、钢管将张某打致右肩部、右上臂软组织挫伤,腰1、2左侧横突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将张某打致顶枕部头皮挫裂伤,构成轻微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及帅帅、楠楠在河东荣盛工地对路过的谢某无故调戏,对谢某恶语相加、动手动脚,继而殴打谢某及闻声赶来的谢某的雇工张某、张某等人,持菜刀、钢管将张某打致右肩部、右上臂软组织挫伤,腰1、2左侧横突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将张某打致顶枕部头皮挫裂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8月1日,被告人的亲属赔偿谢某、张某、张某5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证人侯某、于某、范某、李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被害人谢某、张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崔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鲁殿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