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行���知)终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艾默生电气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默生电气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台州市洛克赛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商标评审规则(2005年修订)》: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2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默生电气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苏里州圣路易斯市西佛洛森路8000号。法定代表人克里斯多佛•J•海斯,知识产权副总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海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XX,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台州市洛克赛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石仓下村。法定代表人潘星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政,男,1958年6月2日出生,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艾默生电气公司(简称艾默生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2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艾默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诺、叶XX,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和原审第三人台州市洛克赛工具有限公司(简称洛克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贺政于2014年9月23日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4347035号“RIDGID”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由洛克赛公司于2004年11月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喷漆枪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第674468号“RIDGID”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下图)由埃默森电器公司于1992年11月l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手工具”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1994年1月21日获准注册。l998年4月7日,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艾默生公司。艾默生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4类“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油”等商品上,第6类“金属梯;金属工具箱;金属包装容器”等商品上,第8类“手工操作工具;非电力焊接器及其零部件;金属钳”等商品上,获准注册“RIDGID”商标及“RIDGID及图”商标。引证商标针对被异议商标,艾默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48234号《“RIDGID”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48234号裁定),裁定艾默生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核准注册。艾默生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12年1月1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理由是:艾默生公司的下属企业RidgeToolCompany(里奇工具公司)是当前世界上最大的管道工具供应商,“RIDGID”商标系里奇工具公司独创,并自1923年一直使用至今。被异议商标与艾默生公司“RIDGID”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艾默生公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过大量的推广,“RIDGID”商标已在管道工具和通用工具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洛克赛公司出于搭便车的考虑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恶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艾默生公司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艾默生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RidgeToolCompany总裁的宣誓证词及中文译文;2、艾默生公司及RidgeToolCompany在全球范围内的商标注册资料;3、“RIDGID”品牌产品在中国各地卖场照片、户外广告和推介活动照片;4、艾默生公司“RIDGID”商标在《国际管道商讯》等杂志上的广告;5、艾默生公司网站信息;6、互联网上搜索“RIDGID”商标及“管道工具”的结果;7、RidgeToolCompany总裁接受《五金工具》杂志的专访文章;8、“RIDGID”商标中文产品手册及宣传手册;9、洛克赛公司恶意情况;10、在先案例;11、其他相关证据。洛克赛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由洛克赛公司独创,经过使用具有很强竞争力。艾默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己达到驰名程度。故洛克赛公司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洛克赛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l、洛克赛公司商标注册情况;2、洛克赛公司情况;3、洛克赛公司商标使用情况;4、洛克赛公司及其商标知名度情况;5、其他相关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38279号《关于第4347035号“RIDGID”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38279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构成近似标识,但二者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艾默生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艾默生公司商标在我国大陆地区的知名度达到了��名商标的程度。故对艾默生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标志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判定商标是否属于以上情形,应当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所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本案中,艾默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喷漆枪等商品上具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艾默生公司还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首先艾默生公司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在喷漆枪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其次艾默生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侵害其在先权利,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艾默生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8279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艾默生公司认为第666631号“RIDGID及图”商标及第672648号“RIDGID”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其提交的证据中,大部分无法体现出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缺乏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域之内宣传和使用上述两商标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RIDGID”商标或“RIDGID及图”商标经艾默生公司宣传和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艾默生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首先,艾默生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并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主张,仅列举了其在先注册的6个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从6个商标中选出与被异议商标同属一大类的引证商标进行评述,并无不当之处。其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喷漆枪等商品,与艾默生公司引证的6个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电动手工具”等商品,第4类“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油”等商品,第6类“金属梯、金属工具箱、金属包装容器”等商品,以及第8类“手工操作工具、非电力焊接器及其零部件、金属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或近似,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艾默生公司关于引证商标指定的“非电力焊接器及其零部件”和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电焊机”都是焊接设备,应当认定为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此外,其他案件事实与本案不同,其他案件的认定并非本案类似商品认定的必然依据。因此,艾默生公司关于在其他商标异议案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商品类似的认定应当适用于本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8279号裁定。艾默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8279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程序方面,艾默生公司在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中,明确提出并提供了6个引证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挑选了与被异议商标同属第7类的第674468号商标进行审查评述,漏审了5个引证商标,影响了实体结果。原审法院超越职权审查漏审的5个引证商标,程序违法,应予撤销。2、实体方面,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不予注册。艾默生公司在评审申请书中尽管没有明确提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字样,但是在具体的评审意见已经实质上引用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且艾默生公司在2013年5月28日提交的质证意见也就商品类似性进行了争辩。原审判决认为艾默生公司没有明确提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挑选一个引证商标进行审查的作法并无不当是错误的。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艾默生公司的6个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构成类似商品。3、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艾默生公司提供了若干证据证明其第666631号和第672468号商标驰名,在洛克赛公司抢注恶意明显的情况下,驰名程度证据的掌握标准不宜过高。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洛克赛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第48234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8279号裁定、艾默生公司和洛克赛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艾默生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列明的评审请求为“依据《商标法》第13条2款、31条和10条1款(8)项之规定,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异议复审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引证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情况”,该部分之下又分为两点进行论述,第一点为“引证商标是一个创造词,具有极高的显著性”,第二点为“引证商标注册情况”,具体内容有“在中国,异议人早在1992年9月19日就提交了第一个RIDGID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号666631。又于1992年11月10日提交了5个RIDGID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号分别是671655(6类),671655(8类),672648,674468和675162。后来,申请人又在2005年6月17日申请注册了472659号RIDGID商标。这些商标指定的商品是各种工具,分别属于6、7、9类”,“在全球范围内,引证注册共有185件商标注册,注册的国家/地区共60个”;第二部分为“引证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该部分最后一个自然段的内容为“以上证据表明,申请人的产品是属于国际分类6、7、8类的各种工具产品,范围很广泛。申请人对RIDGID商标在中国以及全球范围内有大量使用,也进行了积极的推广。引证商标和申请人的关系非常密切,可以说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烧焊枪’与被异议商标的‘电焊机’都属于焊接设备,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指定的‘万向节’、‘离心泵’、‘发电机’、‘非陆地车辆电力发动机��都是机械领域非常常见的部件,其相关公众的范围与引证商标的产品的相关公众并没有多大的差别。如果允许被异议商标在相关商品上获得注册,必定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第三部分为“被异议商标申请的恶意”。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为第7类的喷漆机、割草机、非陆地车辆电力发动机、万向节、空气压缩机、离心泵、发电机、马达和引擎起动器、电焊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为第7类的电动手工具、下水道清洗设备、电力传动器、起重机、电梯、铜清除机器、开槽机、攻丝机、及上述产品零部件。第66663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的手工操作工具、非电力焊接器及其零部件。第6716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金属梯、金属工具箱、金属包装容器和第8类的金属钳。第6726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手工操作工具、非电力焊接器及其零部件。第6751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的工业用油及油脂。引证商标和上述其余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均为艾默生公司。本院诉讼中,艾默生公司提交了3份证据,分别是:1、网站打印页;2、洛克赛公司恶意抢注知名商标的列表;3、《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洛克赛公司提交了3份证据,分别是:1、第574396号“天和”商标在第7类对焊机商品上的注册信息;2、第1065306号“天和”商标在第8类对焊机商品上的注册信息;3、《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艾默生公司在本院诉讼中表示,异议申请书中的“烧焊枪”为笔误,其在该商品上未注册RIDGID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院诉讼中表示,由于艾默生公司在异议复审申请书中的表述模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同一类别上的商标进行了比对,认为不构成类似商品,实质上对其余类别上的商���已经予以了考虑。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艾默生公司和洛克赛公司在本院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艾默生公司和洛克赛公司在本院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8279号裁定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05年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根据艾默生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虽然在评审请求中未提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是根据复审申请书中的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艾默生公司提出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亦对该理由进行了审查。关于引证商标的问题,根据艾默生公司异议复审申请书的上下行文,申请书中“引证商标”的概念较为笼统,虽然艾默生公司在异议申请书第一部分的“引证注册情况”中列举了6个在先注册的商标和1个在后注册的商标,但结合艾默生公司在异议申请书第二部分“引证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中关于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相关表述,亦不能明确艾默生公司在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情形时所引证的具体商标。在此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艾默生公司注册在第7类上的第674468号商标作为引证商标进行对比,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余5个商标未予比对的情况下进行比对,确有不当。《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异议商标指定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喷漆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手工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虽原审法院对其余5个商标予以比对确有不当,但原审法院关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正确,故仍应予以维持。《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艾默生公司主张第666631号“RIDGID及图”商标及第672648号“RIDGID”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根据艾默生公司���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两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艾默生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虽有不当之处,但其认定结论正确。艾默生公司的上诉理由虽部分成立,但因该理由并不影响原审判决的结论,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艾默生电气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亓 蕾代理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