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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支行与袁洪娜、曹周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支行,袁洪娜,曹周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商初字第2703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麻兰。组织机构代码78758926-8。负责人李孟辉,该支行行长。被告袁洪娜。被告曹周合。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支行诉被告袁洪娜、曹周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立案后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本院送达不能。原告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不能依法公告送达,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8元,退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禚春东人民陪审员  唐翠军人民陪审员  位孟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雅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