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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汪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7月20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中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汪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县堆沟港镇九队村九队街其经营的“汪记牙科”内从事诊疗活动,先后于2007年9月12日、2013年8月6日被灌南县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后又于2014年5月14日,再次非法行医,被灌南县卫生局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唐某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灌南县卫生局灌卫医罚字(2007)CM004号、(2013)CM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解梅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腾飞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