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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民终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林亚猜与龙海市程溪供销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亚猜,龙海市程溪供销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终字第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亚猜(又名林亚钗),女,193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张文章(系上诉人之子),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市程溪供销社,住所地龙海市程溪镇开放路。组织机构代码15662550-9。法定代表人林亚标,主任。上诉人林亚猜因与被上诉人龙海市程溪供销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亚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章,被上诉人龙海市程溪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林亚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1958年2月林亚猜进入程溪合作总店工作,1988年3月从该单位退休,原龙海县供销联社在其退休证上签章,后程溪合作总店每月发放其养老金65元,1998年底停发。2006年1月18日林亚猜与程溪合作总店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程溪合作总店一次性经济补偿林亚猜3725元,双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脱离劳动关系,后程溪合作总店未再向林亚猜发放养老金。原判认为,与林亚猜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并非龙海市程溪供销社,故林亚猜主张龙海市程溪供销社向其支付退休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龙海市程溪供销社辩称与林亚猜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林亚猜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亚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5元,由林亚猜负担。上诉人林亚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龙海市程溪合作总店没有主体资格,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龙海市程溪合作总店于2003年11月2日被吊销企业登记,其“公章”是伪造的,《协议书》内容也是伪造的,至于那3725元,是上诉人的医药费。根据劳动部《关于因破产、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行解散的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如何确认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2、上诉人的用工单位是“程溪合作商店”,而不是1980年由程溪供销社兴办的“程溪合作总店”。3、上诉人作为供销合作社归口管理的合作商店正式成员,按照1978年9月29日,国务院批转的《关于合作商店实行退休的办法》和1980年6月21日《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供销社借用合作商店人员退休问题给陕西省供销社的复函》中“对于过去合并进来或借用到供销社的原合作商店的人员,虽仍有原单位,但已在供销社工作年限较长,又符合退休条件的,也可以按照合作商店的退休办法办理,费用由供销社负担”,这证明了供销社与林亚猜的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1998年11月至起诉时所欠发的退休金。被上诉人龙海市程溪供销社答辩称:1、林亚猜系程溪合作总店集体职工,该事实已为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漳民终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其与林亚猜不存在劳动关系,更谈不上支付退休金。2、2006年初程溪合作总店破产清偿债务并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员工进行最后的安置,上诉人领取了补偿款并在协议书上签字,承诺终止与程溪合作总店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已经对自已因劳动关系作出最终处分,同时说明其用人单位就是程溪合作总店。3、1980年《关于供销社借用合作商店人员退休问题给陕西省供销社的复函》不能适用于本案。复函是颁布于计划经济体制下,当时,民法通则尚未颁布施行,程溪供销社及程溪合作总店都不是法人。现行法律制度下,程溪供销社是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复函已不能适用。其次,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借用的人员。再次,上诉人退休时,其所在单位仍然存在,且为之办理了退休手续,上诉人的情况与复函所指完全不一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林亚猜提供了龙海工商局档案查询资料、协议书、龙海市医保卡、龙海县程溪合作总店章程和程溪镇政府的欠条用于证明程溪合作总店被吊销企业登记无主体资格,林亚猜没有与程溪合作总店解除劳动关系,林亚猜于1958年被合并进程溪供销社等。对于上诉人林亚猜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亚猜所提供的证据材料都在一审庭审前均已形成,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被上诉人不予质证。故,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另查明,龙海市程溪合作总店于2003年11月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亚猜与程溪合作总店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上诉人对该事实也无异议。程溪合作总店虽于2003年11月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未被注销,其企业法人主体资格还存在。参照原劳动部对《关于因破产、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行解散的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如何确认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法人条件的,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林亚猜主张由程溪合作总店的主管单位即被上诉人龙海市程溪供销社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林亚猜上诉提出,按照1978年9月29日,国务院批转的《关于合作商店实行退休的办法》和1980年6月21日《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供销社借用合作商店人员退休问题给陕西省供销社的复函》的规定,“对于过去合并进来或借用到供销社的原合作商店的人员,虽仍有原单位,但已在供销社工作年限较长,又符合退休条件的,也可以按照合作商店的退休办法办理,费用由供销社负担”。但上诉人林亚猜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合并进来或借用到被上诉人龙海市程溪供销社的事实,故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林亚猜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林亚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张海泉代理审判员  江团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伟附: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