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代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曾用名:代某某),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8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9月18日丹江口市看守所以丹看(2014)第10号不予收押通知书决定,被告人代某因病暂不予收押。2014年9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始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文静(主审)、人民陪审员刘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善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9时许,丹江口市公安局民警在丹江口市汉江集团医院康乐小区处,当场从被告人代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出四袋白色晶体(疑似冰毒)物品。案发后,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送检四袋白色晶体重39.226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39.22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代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五日起计算刑期,取保候审期间刑期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始华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人民陪审员 刘 晨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艺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