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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非执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石狮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林利强、傅丽娜拖欠社会抚养费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石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林利强,傅丽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狮非执字第224号申请人石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石狮市公务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邱永丰,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林利强,男,199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傅丽娜,女,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石狮市。石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林利强、傅丽娜拖欠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狮执审字第142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定书,被执行人林利强、傅丽娜应将拖欠的社会抚养费32086元交至本院祥芝人民法庭。被执行人林利强、傅丽娜未履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林利强、傅丽娜因家庭经济困难未能履行缴款义务。申请人石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林利强、傅丽娜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狮非执字第2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清漂审 判 员  李少雄代理审判员  蔡芳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