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华容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华容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辩护人倪某某,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起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辩护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驾车与朱某某、万某一起到葛店街。后因车辆避让事宜与前车的司机徐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万某某打徐某某一耳光,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万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徐某某刺伤。被害人徐某某的身体损伤为:全身多处刀刺伤,其中额面部皮肤裂伤疤痕长度累计5.5㎝,胸部刀刺伤导致右侧胸腔液气胸,腹部刀刺伤导致小肠破裂,左手刀刺伤导致左拇指拇短伸肌腱和食指固有伸肌腱断裂。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万某某主动到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万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万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徐某某对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三年刑罚。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万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万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辨认笔录;2、鉴定意见;3、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明、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4、证人张某某、彭某某、万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某某审 判 员 熊 某人民陪审员 陈 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