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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单南珍与孙昌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南珍,孙昌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单南珍。委托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广华,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昌柱。原告单南珍与被告孙昌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南珍及其代理人祁长宇律师、被告孙昌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南珍诉称:在2010年初自己通过弟弟单某某认识被告孙昌柱。以后,被告孙昌柱向自己借款,初期被告孙昌柱借款金额小且有借有还。从2010年9月被告称需要用钱,陆续多次向自己借款,每次借款都写借条,至2012年4月11日止被告累计借款100万元。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确认后被告写了一张总的借条。以后,自己多次催被告孙昌柱还款,但被告孙昌柱借口拖延,自2014年2月起,被告开始避而不见且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9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被告孙昌柱租车用自己的信用卡付款共27,000元,包含在100万元的借条中。被告孙昌柱辨称:自己是通过原告弟弟单某某认识原告单南珍。2010年秋天左右,自己通过单某某向原告单南珍借款10万元,但当时只拿到8.5万元。同年11月,自己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但实际只拿到9,500元。之后,自己陆续向原告借款,每一次借款均有借条,但每次最高借款不超过5万元,前后共借款30余万元,最高不超过35万元。原告出示的88万元和100万元的借条是自己写的,这是高额的利滚利算出来的,原告借给自己的利率是5分利,离自己写给原告100万元借条最近的一次借款是3万元。之后,既没有借过也没有还过。自己租车是用原告的信用卡付款,但钱均还给了原告。现自己刚被长宁法院判刑5年,等出来后愿意在30余万元的基础上加些利息至50万元归还原告,不认可原告现提出的100万元的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单南珍通过自己的弟弟单某某认识被告孙昌柱。2010年10月15日和18日被告孙昌柱向原告单南珍出具二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单南珍叁万贰仟元正和今借单南珍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期为三个月。2011年12月16日被告孙昌柱向原告单南珍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单南珍人民币(88万)捌拾捌万元正。2012年1月6日、2月6日和4月11日被告孙昌柱分别向原告单南珍出具三张借条,内容分别是今借单南珍壹万元、叁万肆仟正和壹佰万元正。审理中,原告单南珍提供的借条中只有2012年4月11日100万元借条的内容未被划线,其他借条的内容均被划过横线。原告单南珍向被告孙昌柱催讨100万元无果,提出诉讼。另查明,自2010年10月14日至同年底原告单南珍从自己股票账户转入自己第三方存款的工商银行账户的资金为303,300元,期间原告单南珍从该工商银行帐户转入股票资金帐户的金额为12,600元;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6日原告单南珍从自己股票账户转入自己第三方存款的工商银行账户的资金为359,581元,期间原告单南珍从该工商银行帐户转入股票资金帐户的金额为201,100元(转入银行资金总和662,881元与转入证券资金帐户资金总和213,700元二者差为449,181元)。原告单南珍对应股票资金账户的上述工商银行账户资金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8止共取款约730,292元、存款约362,136元,二者之差368,156元。另,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2月6日止被告孙昌柱借用原告单南珍信用卡支付租车费合计26,835元。原被告确认原告资金是从自己的股票帐户中提取。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讲在2010年10月15日前为了动迁利益需要办理一家公司而需要资金,但2010年10月15日过后,被告仍讲自己的朋友值得信赖需要资金50万元办企业,自己曾提醒被告不要被骗,但被告跟自己说自家动迁后可得5-6套房屋,会将其中1套给原告。另外,原告主张自己借侄女股票帐户做股票交易,该帐户资金是自己的,以及自己房屋动迁补偿近20万元和弟媳交通事故赔偿款10万元资金,均用于借给被告孙昌柱。而被告认为,自己没有和原告说将1套动迁房给原告,原告主张的100万元借款是利滚利形成的,而本金只有30余万元,不超过35万元,当时认识原告是通过原告的弟弟单某某介绍,而原告的弟弟也与毒品有染且已获刑。当时原告给自己的借款是原告从自己股票账户中取出的。自己向原告借钱的时间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11日间,借款主要用于吸毒和娱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股票帐单、庭审笔录等材料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本金100万元是否属实各执一词,审理中,双方确认借款后未还借款的最早时间点是发生在2010年9月至10月间,根据双方借款时有书写借条的习惯,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10月15日起因借款未还而发生争议,至2012年4月11日被告孙昌柱书写一张壹佰万元借条后,双方未再发生借贷法律关系止。对于借款资金来源和交付形式,原被告均认为资金是原告单南珍从股票账户中提取的资金,以现金形式交付。审理中,原告单南珍主张给付被告孙昌柱借款100万元是分50余次交付,期间被告孙昌柱分文未还,并提供自己和侄女所对应股票资金账户的银行帐号取款情况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单南珍是通过自己的弟弟于2010年初认识被告孙昌柱,之前并无往来和交情。在近1年半的时间内被告孙昌柱并没有任何举动让原告单南珍值得信赖,原告单南珍主张被告孙昌柱愿意以一套动迁房折抵借款,既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得到被告孙昌柱的承认,况且,原告单南珍承认被告孙昌柱是通过自己的弟弟认识,而被告孙昌柱因持有毒品而获刑。原告单南珍根据自己的社会阅历、认识被告孙昌柱的途径、借款中的言语表情等完全有理由拒绝被告孙昌柱继续借款。因此,原告单南珍主张借给被告孙昌柱100万元的请求标的,本院根据双方庭审中的主张与抗辩、双方交往的基础、行为操守等,对原告单南珍主张标的不予采信。其次,本案借款标的认定将从1、借款的时间段;2、借款资金的来源;3、双方借款时的操作习惯;4、各自主张和抗辩的借款总额四个环节考虑。根据双方确认的借款的时间段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8止,原告单南珍的银行帐户存取情况为共取款730,292元、存款362,136元,二者之差368,156元。而所对应的股票帐户资金转出与转入之差近45万元,扣除原告单南珍在此期间的消费等二个金额基本接近。对于原告单南珍主张的侄女银行帐户中的取款用于给付被告孙昌柱借款一节,被告孙昌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单南珍与侄女是亲戚关系,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在原被告双方没有合意的情况下,对原告单南珍的此节主张不予采信。有关原告单南珍主张的动迁款19万元存入银行和弟媳赔偿款10万元均用于借款,因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此节主张。双方在实际借款中,原告单南珍主张每次借款均有借条,但真正提供的借条只有寥寥数张,不能涵盖全部,而被告孙昌柱坚持借款至多35万元,根据原告单南珍的银行存取款之差约368,156元,与被告孙昌柱的抗辩相对接近。因此,根据双方借款行为和本案审理中的主张与抗辩,本院确认原告单南珍向被告孙昌柱的借款为368,156元。另外,被告孙昌柱借用原告单南珍信用卡支付租车费用合计26,835元,被告孙昌柱主张已经归还,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孙昌柱向原告单南珍借款合计394,991元,未及时归还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单南珍以提交诉状时即2014年4月29日起主张借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昌柱返还原告单南珍借款人民币394,99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孙昌柱支付原告单南珍借款394,991元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以借款394,991元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80元,由原告单南珍负担8,458元,被告孙昌柱负担5,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汉良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牛元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