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139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13994号原告王×,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刘×,女,1981年6月30日出生。原告王×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但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一起生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刘×辩称:不同意离婚。虽然有时吵架,但还有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13年前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导致感情破裂等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多年后结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2013年前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不能因此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珍视现有的夫妻感情,在感情上互相体贴,生活上互相照顾。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新娅 来源:百度搜索“”